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作者专栏 2025年05月08日 21:19 11 一条小涒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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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例一

钱缘诉上海屈臣氏日用品有限公司侵犯人格权案*

一 、案情介绍

原告:钱缘,女 ,大学生

被告:上海屈臣氏日用品有限公司

被告:上海屈臣氏日用品有限公司四川北路店(以下简称四川北路店)。

原告诉称:自己在被告店内无端遭到搜身,且被告两次强迫脱裤检查。被告的行为侵害了自己的名誉权,要求两被告公开登报赔礼道歉,并赔偿自己损失费人民币50万元 。

被告屈臣氏公司及四川北路店辩称:因原告进出店门引起警报器鸣叫 ,才对其进行必要的检查,并没有强迫原告脱裤搜身,故没有侵犯原告的名誉权 ,不同意道歉和赔偿。

一审法院查明:1998年7月8日上午10时许,原告钱缘携侄子进入被告四川北路店,当原告从店堂正门出门时 ,店门口警报器鸣响 ,引起女店员怀疑。后女店员强行将原告带入地下商场内的办公室,在用手提电子探测器检查原告全身后,要求原告脱去裤子接受检查 。原告被迫解扣脱裤 ,女店员还伸手探人裤内检查,未果。女店员旋即与门外赶来的店长商谈后,再一次人室责令原告脱裤检查 ,原告被逼无奈再次就范,但仍未发现带磁物品。事后,原告到《新民晚报》进行了投诉反映 。被告致信《新民晚报》承认有脱裤检查事实 ,但认为“脱裤检查”是原告的主动行为,不同意道歉和赔偿 。原告遂起诉至法院,要求被告赔礼道歉并赔偿精神损失。

一审法院认为:被告四川北路店对原告所进行的搜查 ,非法律所赋予的权利,其亦无权要求原告承担配合义务,故被告在店内对原告实施的非法行为 ,已构成严重侵犯原告人身权和名誉权 ,理应承担民事责任。被告辩称脱裤搜身是原告自愿所为,因被告不能提供证据,故不予采信 。由于原告要求被告赔偿精神损失 ,为保护女大学生的名誉权、人身权不受侵犯,鉴于被告侵权情节恶劣,原告受侵害程度较深 ,又引起社会的不良反响,同时,考虑被告的实际给付能力 ,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101条、第120条第1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 、被告上海屈臣氏日用品有限公司四川北路店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新民晚报》上刊登向原告赔礼道歉公告(道歉公告内容需经本院审核),费用由被告负担。

二、被告上海屈臣氏日用品有限公司四川北路店应赔偿原告钱缘精神损失费人民币25万元(此款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付清);被告上海屈臣氏日用品有限公司承担连带责任。

一审判决后 ,屈臣氏公司与四川北路店向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认为:原审将它们均列为被告,并判决屈臣氏公司对四川北路店承担连带责任 ,违反了法定程序;原审法院对举证责任的认定有误 ,否认其对钱缘有强迫脱裤搜身的侵权行为;判决赔偿人民币25万元的精神损失缺乏依据 。要求二审予以改判。

被上诉人钱缘则认为原判决合理,要求维持原判。

二审法院查明:1998年7月8日上午10时许,钱缘携侄子进入四川北路店 ,当钱离开该店时,店门口警报器鸣响,该店一女保安员上前阻拦其离店 ,并引导其穿越三处防盗门,但警报器仍鸣响,钱缘遂被保安人员带入该店办公室内 ,女保安用手提电子探测器对其全身进行检查,确定在髋骨部位带有磁信号 。在女保安及另一女文员在场的情况下,钱缘解脱裤扣和接受女保安的检查。店方未检查出钱缘身上有带磁信号的商品 ,允许钱缘离店。但钱缘向店方提出异议,要求店方赔偿经济损失,并表示要向有关部门投诉 。以上事实有钱缘在一、二审中的当庭和书面陈述 、四川北路店女保安李箭培于1998年7月8日的证词和当庭陈述予以证实。钱缘在12时许离店后即向上海市虹口区消费者保护协会投诉 ,在投诉登记表上 ,钱缘要求店方向其赔礼道歉,并给予人民币1500—2000元的经济赔偿。消费者协会经调解未成 。以上事实有1998年7月8日虹口区消费者保护协会的消费投诉登记表证实 。钱缘还投诉到《新民晚报》反映情况。屈臣氏公司在1998年7月14日致《新民晚报》一份书面情况说明中称:“钱缘到办公室后,女保安用电子探测仪测试了一下 ,仍发现在身体左侧下方发出声响,当时该顾客情绪比较激动,即刻解下裤子上的二粒钮扣(并未脱去裤子) ,让女保安检查,看是否有磁性物品。 ”以上事实有1998年7月14日屈臣氏公司致《新民晚报》的书面情况说明予以证实 。1998年7月20日,钱缘以自己在四川北路店无端遭到搜身 ,被两次脱裤检查,使自己心理受到极大伤害为由,向上海市虹口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要求屈臣氏公司公开登报赔礼道歉,赔偿精神损失费人民币50万元。二审法院另查明:屈臣氏公司注册资本为港币2400万元,四川北路店系屈臣氏公司依法设立的领取营业执照的非独立核算的分支机构。以上事实有屈臣氏公司、四川北路店的营业执照、主管机关审核意见等证据予以证实 。

二审法院认为:公民的人格尊严受法律保护。上诉人将被上诉人滞留店中作检查 ,不仅时间长达近两小时 ,期间还出现被上诉人解脱裤扣接受检查的事实。上诉人的行为违反了我国《宪法》和《民法通则》的有关规定,侵犯了钱缘的人格权,对此 ,应向钱缘赔礼道歉 。被上诉人要求上诉人对其精神损害进行赔偿,理由正当,应予支持。关于精神损害赔偿的数额 ,应依照我国《民法通则》的有关规定,根据侵权人的过错程度,侵权行为的具体情节 ,对受害人造成精神损害的后果和影响,以及我国司法实践等情况予以确定。原审判决赔偿数额显属过高,本院应予纠正 。至于本案承担民事责任的主体应是屈臣氏公司 ,因为侵权行为虽然发生在四川北路店,但由于该店系屈臣氏公司依法设立 、领取营业执照的非独立核算的分支机构,故其不能独立承担民事责任 ,而应由其设立单位即屈臣氏公司承担民事责任。原审判决由非独立核算的分支机构四川北路店承担民事责任 ,并由其设立单位承担连带责任不当,本院予以改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第38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101条、第120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153条第1款第(2)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撤销上海市虹口区人民法院(1998)虹民初字第2681号民事判决 。二 、上海屈臣氏日用品有限公司向钱缘赔礼道歉 。三、上海屈臣氏日用品有限公司应对钱缘精神损害赔偿人民币一万元(该款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付给)。

三、基本事实分析

1998年7月8日上午10时许 ,原告钱缘携侄子进入被告四川北路店,当钱离开该店时,店门口警报器鸣响 ,该店一女保安员上前阻拦其离店,并引导其穿越三处防盗门,但警报器仍鸣响 ,钱缘遂被保安人员带人该店办公室内,女保安用手提电子探测器对其全身进行检查,确定在髋骨部位带有磁信号。在女保安及另一女文员在场的情况下 ,钱缘解脱裤扣和接受女保安的检查 。店方未检查出钱缘身上有带磁信号的商品,允许钱缘离店。但钱缘向店方提出异议,要求店方赔偿经济损失 ,并表示要向有关部门投诉。钱缘在12时许离店后即向上海市虹口区消费者保护协会投诉 ,在投诉登记表上,钱缘要求店方向其赔礼道歉,并给予人民币1500—2000元的经济赔偿 。消费者协会经调解未成。钱缘还投诉到《新民晚报》反映情况。屈臣氏公司在1998年7月14日致《新民晚报》一份书面情况说明中称:“钱缘到办公室后 ,女保安用电子探测仪测试了一下,仍发现在身体左侧下方发出声响,当时该顾客情绪比较激动 ,即刻解下裤子上的二粒钮扣(并未脱去裤子),让女保安检查,看是否有磁性物品 。”被告屈臣氏公司注册资本为港币2400万元 ,四川北路店系屈臣氏公司依法设立的领取营业执照的非独立核算的分支机构。

四 、定性分析

根据本案的基本事实,在分析本案时主要应抓住以下几点:第一,被告对原告的搜身检查行为是否侵权;第二 ,被告应对其行为承担何种法律责任;第三,本案中精神损害赔偿数额应如何确定。

(一) 被告对原告的搜身检查行为是否侵权

根据《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的规定,消费者享有人格尊严和民族风俗习惯受尊重权 ,消费者享有的人格权 ,包括肖像权、姓名权、名誉权 、荣誉权、隐私权、人格尊严权 、人身自由权等,应得到经营者的尊重,经营者不得以各种方式侵犯消费者的人格权 。经营者不得对消费者进行侮辱、诽谤 ,不得搜查消费者的身体及其携带的物品,不得侵犯消费者的人身自由。《民法通则》第101条也规定:公民、法人享有名誉权,公民的人格尊严受法律保护 ,禁止用侮辱 、诽谤等方式损害公民 、法人的名誉。被告在向原告提供商品和服务的过程中,虽然因为原告出店门时引起警报器鸣响有一定理由怀疑原告身上有带磁信号的商品,但是作为经营者无权搜查消费者的身体 。因此 ,被告将原告滞留店中作检查时间长达近两小时,还让原告解脱裤扣接受检查的行为无疑侵犯了原告的人格尊严,被告应对其侵犯消费者人格权的行为承担法律责任 。

(二) 被告应对其行为承担何种法律责任

本案中 ,原被告之间是一种消费关系,被告的行为违反了《消费者权益保护法》,侵犯了消费者的人格权。同时被告的行为也违反了《民法通则》及其配套规定 ,侵犯了原告的人格权。即本案在适用法律上出现了《消费者权益保护法》和《民法通则》的竞合 ,这样在确定被告的侵权责任时应适用哪个法律呢?根据《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40条的规定,经营者提供商品或者服务侵犯消费者合法权益的,除《消费者权益保护法》另有规定外 ,应当依照《产品质量法》和其他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承担民事责任 。即如果《消费者权益保护法》另有不同于其他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的,应优先适用《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的规定;如果《消费者权益保护法》没有规定或者其规定与其他有关法律 、法规相同的 ,应当适用其他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适用于本案的《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43条的规定与《民法通则》关于侵犯人格权的规定基本相同,即《消费者权益保护法》没有做出“另有规定”。因此,本案在追究被告的侵权责任时应适用《民法通则》及其配套规定 。根据《民法通则》第101条、第120条的规定 ,被告对于侵犯原告人格权的行为,应当按照原告的要求停止侵害,恢复名誉 ,消除影响,赔礼道歉,并赔偿损失 ,该损失包括精神损失。被告故意侵犯原告的人格权给原告带来了精神痛苦 ,造成了较为严重的后果,应当给予原告精神损害赔偿。

(三) 本案中精神损害赔偿数额应如何确定

本案发生于1998年,关于精神损害赔偿应适用当时有效的《民法通则》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第150条的规定 ,公民的人格权受到侵害要求赔偿损失的,由人民法院根据侵权人的过错程度 、侵权行为的具体情节、后果和影响确定赔偿责任。但由于只是一个原则性的规定,由于案件的具体情况、侵权人的经济能力 、当地的经济状况和生活水平等因素的不同 ,各地法官所掌握的标准也有很大差异,即使是相同或类似的案件,法院判决的精神损害赔偿数额有时候也有很大差距。

本案中 ,关于精神损害赔偿数额的确定:

1、从侵权人的过错程度看,四川北路店强行将钱缘带入办公室并要求解脱裤扣接受检查的行为明显违法,主观上具有侵权的故意 。但被告并不是无故搜查原告的身体 ,钱缘三次穿越店门都导致警报器鸣响,这使店方有理由对其产生怀疑。因此被告对其行为虽有主观过错,但过错程度并不十分严重。

2、从侵权行为的具体情节看 ,根据本案的基本事实和相关证据 ,法院只能认定钱缘是被迫“解下裤子上的二粒钮扣,让女保安进行检查 ”,而不是完全脱裤检查 ,无法认定被告有更严重的情节存在,所以被告侵权行为的情节只能说“比较恶劣 ”,而不能说“非常恶劣” 。

3 、从侵权行为的后果来看 ,钱缘的人格尊严被被告的行为所侮辱,必然造成精神痛苦 。但精神痛苦的程度,法院只能以一个正常人的标准从旁观者角度来判断 ,一个29岁左右的女大学生遭此情况所产生的精神痛苦一般会达到什么样的程度,如果受害人认为有超出一般损害程度的极其严重的后果存在,则应该对该后果承担举证责任。本案原告没有证据证明被告行为给自己造成了超出常人的精神痛苦 ,因此,不能认定被告侵权行为的后果达到了极其严重的程度。况且,钱缘在向虹口区消协投诉时所要求的赔偿费用为1500—2000元 ,这应该是钱缘在被侵权后最初认为的能够对她的精神痛苦予以补偿的金钱数额 ,也能够说明被告行为的精神损害后果不很严重,没有严重到需补偿25万元的程度 。

4、从侵权行为的影响看,本案的广泛社会影响主要是由钱缘向报社投诉和报社的披露报道所引起的 ,而非被告的侵权行为直接引起,这一点不能成为加重被告赔偿责任的理由。

另外,从当地居民的平均生活水平看 ,1998年上海市职工年平均工资仅为12060元;从侵权人的经济能力看,屈臣氏公司的注册资本为港币2400万元,一审法院判决的25万元人民币的赔偿大致相当于其注册资金的1%。

综合上述因素考虑 ,本案一审法院判决的25万元人民币的精神损害赔偿数额明显过高,二审改判为一万元,较为合理 。

五、结论

本案的被告屈臣氏公司侵犯了原告钱缘的人格尊严 ,被告对于侵犯原告人格权的行为,应当按照《民法通则》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承担停止侵害 、恢复名誉 、消除影响、赔礼道歉并赔偿精神损失的责任。二审法院作出的屈臣氏公司向钱缘赔礼道歉、赔偿精神损害人民币一万元的判决,合法合理。

关于经济仲裁案例题

法律主观:

要管的 。派出所在一定的条件下是要对这类的案件进行管理的 ,根据省公安厅新出台《全省公安派出所办理经侦部门 管辖 经济犯罪 案件暂行规定》 ,公安派出所在分局经侦大队指导下全面接受辖区内涉嫌经济犯罪案件的报案 、控告、举报,并按照接处警规定及时出警,对其中5类涉及经济犯罪案件 ,派出所可直接 立案 侦办。这5类案件是: 1、依法立案侦办派出所辖区内持有 、使用假币案; 2、出售非法制造的发票案; 3、恶意透支类信用卡诈骗案; 4 、涉案金额10万元以下的 职务侵占 案; 5、涉案金额10万元以下的 挪用资金 案。 对于除这5类外的涉及经济犯罪案件,派出所可以在接警受理基础上移交给经侦大队 立案侦查  。 《公安机关办理刑事案件程序规定》第三条 公安机关在 刑事诉讼 中的基本职权,是依照法律对 刑事案件立案 、侦查 、预审;决定、执行强制措施;对依法不追究刑事责任的不予立案 ,已经追究的撤销案件;对侦查终结应当起诉的案件,移送人民检察院审查决定;对不够刑事处罚的 犯罪嫌疑人 需要行政处理的,依法予以处理或者移送有关部门;对被判处 有期徒刑 的罪犯 ,在被交付执行 刑罚 前,剩余刑期在三个月以下的,代为执行刑罚;执行 拘役 、 剥夺政治权利  、 驱逐出境 。第七条公安机关进行刑事诉讼 ,应当建立 、完善和严格执行办案责任制度、执法 过错责任 追究制度等内部执法监督制度。

法律客观: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

第十九条

刑事案件的侦查由公安机关进行,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人民检察院在对诉讼活动实行法律监督中发现的司法工作人员利用职权实施的非法拘禁、刑讯逼供 、非法搜查等侵犯公民权利、损害司法公正的犯罪,可以由人民检察院立案侦查 。对于公安机关管辖的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利用职权实施的重大犯罪案件 ,需要由人民检察院直接受理的时候 ,经省级以上人民检察院决定,可以由人民检察院立案侦查。自诉案件,由人民法院直接受理。

经济类犯罪哪些种类

案例1

1999年1月 ,甲、乙 、丙、丁四人决定投资设立一合伙企业,并签订了书面合伙协议 。合伙协议的部分内容如下:(1)甲以货币出资10万元,乙以实物折价出资8万元 ,经其他三人同意,丙以劳务折价出资6万元,丁以货币出资4万元;(2)甲、乙 、丙、丁按2:2:1:1的比例分配利润和承担风险;(3)由甲执行合伙企业事务 ,对外代表合伙企业,其他三人均不再执行合伙企业事务,但签订购销合同及代销合同应经其他合伙人同意。合伙协议中未约定合伙企业的经营期限。

合伙企业在存续期间 ,发生下列事实:

(1)1999年5月,甲擅自以合伙企业的名义与善意第三人A公司签订了代销合同,乙合伙人获知后 ,认为该合同不符合合伙企业利益 ,经与丙、丁商议后,即向A公司表示对该合同不予承认,因为甲合伙人无单独与第三人签订代销合同的权力 。

(2)2000年1月 ,合伙人丁提出退伙,其退伙并不给合伙企业造成任何不利影响。2000年3月,合伙人丁撤资退伙。于是 ,合伙企业又接纳戊新入伙,戊出资4万元 。2000年5月,合伙企业的债权人A公司就合伙人丁退伙前发生的债务24万元要求合伙企业的现合伙人甲 、乙、丙、戊及退伙人丁共同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丁以自己已经退伙为由 ,拒绝承担清偿责任。戊以自己新入伙为由,拒绝对其入伙前的债务承担清偿责任 。

(3)执行合伙事务的合伙人甲为了改善企业经营管理,于2000年4月独自决定聘任合伙人以外的B担任该合伙企业的经营管理人员;并以合伙企业名义为C公司提供担保。

(4)2001年4月 ,合伙人乙在与D公司的买卖合同中,无法清偿D公司的到期债务8万元。D公司于2001年6月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人民法院判决D公司胜诉 。D公司于2001年8月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合伙人乙在合伙企业中全部财产份额 。

要求:

根据以上事实 ,回答下列问题:

(1)甲以合伙企业名义与A公司所签的代销合同是否有效?并说明理由。

(2)丁的主张是否成立?并说明理由。如果丁向A公司偿还了24万元的债务 ,丁可以向哪些当事人追偿?追偿的数额是多少?

(3)戊的主张是否成立?并说明理由 。

(4) 甲聘任B担任合伙企业的经营管理人员及为C公司提供担保的行为是否合法?并说明理由。

(5)合伙人乙被人民法院强制执行其在合伙企业中的全部财产份额后,合伙企业决定对乙进行除名,合伙企业的做法是否符合法律规定?并说明理由。

(6)合伙人丁的退伙属于何种情况?其退伙应符合哪些条件?

案例1答案

(1)甲以合伙企业名义与A公司所签的代销合同有效 。根据《合伙企业法》的规定 ,合伙企业对合伙人执行合伙企业事务以及对外代表合伙企业权利的限制,不得对抗不知情的善意第三人。在本题中,尽管合伙人甲超越了合伙企业的内部限制 ,但A公司为善意第三人,因此甲以合伙企业名义与A公司所签的代销合同有效。

(2)丁的主张不成立 。根据《合伙企业法》的规定,退伙人对其退伙前已发生的合伙企业债务 ,与其他合伙人承担连带责任。如果丁向A公司偿还了24万元的债务,丁可以向合伙人甲 、乙 、丙、戊进行追偿,追偿的数额为24万元。

解析:退伙人丁(对外)对其退伙前已发生的合伙企业债务承担连带责任 ,但在合伙企业(内部)对合伙企业债务不承担清偿责任 。

(3)戊的主张不成立。根据《合伙企业法》的规定,入伙的新合伙人对入伙前合伙企业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

(4)甲聘任B担任合伙企业的经营管理人员及为C公司提供担保的行为不符合规定 。根据《合伙企业法》的规定,合伙企业委托一名或数名合伙人执行合伙企业事务时 ,以下事项必须经全体合伙人一致同意:① 处分合伙企业的不动产;② 改变合伙企业的名称;③ 转让或者处分合伙企业的知识产权和其他财产权利;④ 向企业登记机关申请办理变更登记手续;⑤ 以合伙企业名义为他人提供担保;⑥ 聘任合伙人以外的人担任合伙企业的经营管理人员;⑦ 依照合伙协议约定的其他事项 。

(5)合伙企业的做法不符合法律规定。根据《合伙企业法》的规定 ,合伙人被人民法院强制执行其在合伙企业中的全部财产份额的,属于当然退伙,当然退伙以法定事由实际发生之日为退伙生效日。

(6)合伙人丁属于通知退伙 。根据《合伙企业法》的规定 ,合伙人通知退伙应满足以下条件:① 合伙协议未约定合伙企业的经营期限;② 合伙人退伙不会给合伙企业事务执行造成不利影响;③ 应当提前30日通知其他合伙人。

案例2

A股份有限公司(本题下称“A公司”)于1999年8月向社会公开发行人民币普通股股票并在深圳证券交易所上市交易。A公司2001年度的有关资料如下:

(1)为扩大经营渠道,A公司经批准于2001年1月成立一家分公司兼营装饰材料业务,并由董事包某兼任该分公司经理 。2001年2月 ,包某代理甲公司从外国进口一批新型装饰材料,并以甲公司名义全部销售给乙公司。包某从此项交易中获利5万元。

(2)A公司董事会于3月11日召开会议,公司共有董事9人 ,有5人亲自出席 。列席会议的一名监事向会议提交了因故不能出席会议的董事甲出具的代为行使表决权的授权委托书,委托该名监事代为行使表决权。该次会议主要讨论通过了三项议案:①决定解聘某会计师事务所;②决定解聘装饰材料分公司经理包某,并由副董事长李某兼任该分公司经理的决议;③由于独立董事杨某连续3次未亲自出席董事会会议 ,董事会决定撤换杨某,并补选张某担任A公司的独立董事,任期为6年。会议结束后 ,所有决议事项均载入会议记录 ,并由董事长和记录员在记录上签名 。

(3)A公司于6月20日召开股东大会年会,并以普通决议方式通过了三项议案:① 决定发行公司债券;② 决定回购本公司的股票;③ 通过了董事会拟订的亏损弥补方案。

要求:

(1)根据上述要点(1)所述内容,说明包某的行为是否合法?并说明理由。

(2)根据上述要点(2)所述内容 ,说明列席董事会会议的监事接受董事委托行使表决权、董事会作出的决议以及会议记录是否存在不当之处?并说明理由 。

(3)根据上述要点(3)所述内容, 说明股东大会通过的决议是否符合法律规定?并说明理由 。

案例2答案

(1)包某的行为不符合法律规定。根据《公司法》的规定,股份有限公司的董事 、经理不得自营或者为他人经营与其任职公司同类的业务 ,否则其所得收入归公司所有,并可由公司给予处分。

(2)① 列席董事会会议的监事接受董事委托行使表决权的作法不符合法律规定 。根据《公司法》的规定,股份有限公司的董事因故不能出席会议时 ,可以书面委托其他董事代为出席,但书面委托中应当载明授权范围。在本题中,因故不能出席董事会会议的董事只能书面委托其他董事代为出席 ,而不能委托列席会议的监事。② 公司董事会解聘会计师事务所的决定不符合法律规定 。根据《公司法》的规定,上市公司解聘或者续聘会计师事务所由股东大会作出决定。③ “解聘装饰材料分公司经理包某,并由副董事长李某兼任该分公司经理的决议 ”不符合法律规定。根据《公司法》的规定 ,董事会有权聘任公司总经理 ,根据总经理的提名,聘任或者解聘公司副经理、财务负责人;但副经理、财务负责人以外的管理人员由总经理聘任或者解聘 。 ④ 撤换 、补选独立董事的决议不符合法律规定。根据有关规定,独立董事由上市公司董事会、监事会、单独或者合并持有上市公司已发行股份1%以上的股东提名 ,由股东大会选举决定。在本题中,对于连续3次未亲自出席董事会会议的独立董事杨某,董事会可以提请股东大会予以撤换 。此外 ,独立董事的任期为3年。⑤ 由董事长和记录员在会议记录上签名不符合法律规定。根据《公司法》的规定,股份有限公司董事会的会议记录由出席会议的董事和记录员签名 。

(3)股东大会以普通决议方式通过“发行公司债券” 、“回购本公司股票”两项议案不符合法律规定 。根据《上市公司章程指引》的规定,上市公司如发行公司债券、回购本公司股票应当由股东大会以特别决议通过。

案例3

A股份有限公司(本题下称“A公司 ”)于1997年8月登记设立 ,1997年11月向社会公开发行人民币普通股股票并在上海证券交易所上市。公司股本总额为1.5亿股(每股面值为1元,下同),其中 ,已上市流通股份为8000万股 。A公司拟于2001年9月申请配股,有关资料如下:

(1)经注册会计师核验,A公司最近3个会计年度的有关会计资料如下:

单位:万元

2001年6月30日 2000年 1999年 1998年

总资产 90000 85000 80000 70000

负债 60000 58000 55000 50000

净资产 30000 27000 25000 20000

扣除非经常损益前的净利润 500 1800 1750 1500

扣除非经常损益后的净利润 400 1500 2000 1200

(2)本次配售发行的股份总数为6000万股 ,对A公司具有实际控制权的甲股东全额认购所配售的股票。

(3)经查明:1999年A公司未经股东大会认可擅自改变招股文件中所列募集资金用途。2000年4月A公司为乙股东的附属公司丙公司1000万元的银行贷款提供担保 。此外 ,A公司因一项标的额为500万元的买卖合同纠纷于2001年4月1日作为原告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该诉讼截止配股申请材料提交时,仍在进行中。

要求:

(1)根据上述要点(1)所述内容 ,A公司经历的会计年度、加权平均净资产收益率是否符合中国证监会有关上市公司申请配股的条件?并说明理由。

(2)根据上述要点(2)所述内容,A公司本次配股发行的规模是否符合有关规定?并说明理由 。

(3)根据上述要点(3)所述内容,A公司擅自改变招股文件中所列募集资金用途 、为乙股东的附属公司丙公司提供担保的行为以及正在进行的诉讼事项是否对本次配股的批准构成实质性障碍?并说明理由。

案例3答案

(1)首先 ,A公司经历的会计年度符合中国证监会规定的配股条件。根据有关规定,本次配股距前次发行的时间间隔不少于1个会计年度 。本题中,A公司已经历3个完整的会计年度。其次 ,A公司最近3个会计年度加权平均净资产收益率符合中国证监会规定的配股条件。根据有关规定,上市公司申请配股的,经注册会计师核验 ,公司最近3个会计年度加权平均净资产收益率平均不低于6%;扣除非经常损益后的净利润与扣除前的净利润相比,以低者作为加权平均净资产收益率的计算依据 。在本题中,2000年的净资产收益率为5.56%(1500/27000)、1999年的净资产收益率为7.00%(1750/25000)、1998年的净资产收益率为6.00%(1200/20000) ,经计算 ,最近3年加权平均净资产收益率为6.18% 。

(2)A公司本次配股规模符合中国证监会的有关规定。根据有关规定,上市公司一次配股发行股份总数,原则上不超过前次发行并募足股份后股本总额的30%;如公司具有实际控制权的股东全额认购所配售的股份 ,可不受30%的比例限制。在本题中,A公司本次配股发行的股份总数虽然超过了前次发行并募足股份后股本总额1.5亿元的30%,但由于对A公司具有实际控制权的甲股东全额认购所配售的股票 ,因此6000万股的配股发行规模符合规定 。

(3)首先,A公司擅自改变招股文件中所列募集资金用途 、为乙股东的附属公司丙公司提供担保的行为将对本次配股的批准构成实质性障碍。根据有关规定,上市公司擅自改变招股文件中所列募集资金用途而未作纠正 ,或者未经股东大会认可的;上市公司存在为股东及股东的附属公司或者个人债务担保的行为,其发行新股的申请不予核准。其次,A公司正在进行的诉讼事项不会对本次配股的批准构成实质性障碍 。

案例4

2001年3月20日 ,甲公司与乙银行签订了2000万元的借款合同。根据合同约定,借款期限为2001年4月1日-2002年3月31日。根据乙银行的要求,甲公司以自己所有的价值800万元的机器设备A设置抵押 。在抵押合同中 ,双方约定在债务履行期限届满时 ,如甲公司不能清偿本息,该机器设备的所有权直接转移为乙银行所有。

2001年7月1日,甲公司与丙公司签订了租赁合同 ,根据合同约定,甲公司将机器设备A出租给丙公司,租赁期限为1年(2001年7月1日-2002年6月30日)。在签订租赁合同的过程中 ,甲公司将该设备已经抵押的情况书面告知丙公司 。

此外,根据乙银行的要求,丁公司作为保证人与乙银行签订的书面保证合同 ,根据合同约定,丙公司保证担保的债权为1200万元,其保证方式为一般保证 ,但未约定保证期间。

2002年4月1日,由于甲公司不能清偿到期债务,乙银行要求行使抵押权。丙公司以租赁合同尚未到期为由 ,拒绝了乙银行的主张 。2002年5月1日 ,乙银行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6月1日,人民法院作出判决,要求甲公司清偿贷款本息。

要求:

根据有关法律规定 ,分别回答下列问题:

(1)甲公司与乙银行签订的抵押合同是否符合法律规定?并说明理由。

(2)丙公司的主张是否成立?并说明理由 。

(3)具体说明丁公司的保证期间,并说明理由。

(4)具体说明保证合同的诉讼时效。并说明理由 。

(5) 如果债权人乙银行放弃债务人甲公司的抵押担保,则丁公司的保证责任如何变化?并说明理由。

案例4答案

(1)甲公司与乙银行签订的抵押合同不符合法律规定。根据《担保法》的规定 ,抵押权人和抵押人在抵押合同中不得约定在债务履行期限届满抵押权人未受清偿时,抵押物的所有权转移为债权人所有 。但该约定内容的无效不影响抵押合同其他部分内容的效力(教材P413)。

(2)丙公司的主张不成立。根据《担保法》的规定,抵押人将已抵押的财产出租的 ,抵押权实现后,租赁合同对受让人不具有约束力 。如果抵押人已经书面通知承租人该财产已经抵押的,抵押权实现造成承租人的损失 ,由承租人自己承担(教材P415-416)。

(3)丁公司的保证期间为2002年4月1日-9月30日。根据《担保法》的规定,保证人与债权人未约定保证期间的,保证期间为主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6个月(教材P409) 。

(4)保证合同的诉讼时效为2002年6月1日-2004年5月31日 。根据《担保法》的规定 ,在合同约定的保证期间或者法律规定的保证期间 ,债权人已提起诉讼或者申请仲裁的,保证的诉讼时效中断,从判决或者仲裁生效之日起 ,开始计算保证合同的诉讼时效(教材P409)。

(5)如果债权人乙银行主动债务人甲公司的抵押担保,则丁公司的保证责任为400万元。根据《担保法》的规定,同一债权既有保证又有物的担保时 ,应当优先执行物的担保,保证人仅对物的担保以外的债权承担保证责任 。如果债权人放弃债务人物的担保,保证人在债权人放弃权利的范围内免除保证责任(教材P410)。

一 、合同诈骗

合同诈骗 ,是指在订立、履行合同过程中,以非法占有为目的,捏造事实 ,隐瞒事实,设置陷阱,骗取对方财产的行为。合同诈骗罪 ,是指以非法占有为目的 ,在签订、履行合同过程中编造事实或者隐瞒事实,骗取对方大量财产的行为 。

依照刑法规定,诈骗罪数额较大的 ,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拘役。-有期徒刑三年以上十年以下,并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 ,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产量 。

二 、侵犯知识产权

侵犯知识产权罪是指违反知识产权保护法规,未经知识产权所有人许可,非法利用其知识产权 ,侵犯国家对知识产权的管理秩序和知识产权所有人的合法权益,违法所得数额较大或者情节严重的行为。

侵犯知识产权罪包括:假冒注册商标罪、销售假冒注册商标商品罪、非法制造 、销售注册商标罪;侵犯著作权、销售侵权复制品罪;假冒专利罪;侵犯商业秘密罪。知识产权是人类创造性劳动的知识成果,包括专利权、商标权 、著作权等 。

扩展资料

经济违法犯罪案件大致要经过3个阶段 ,即侦查阶段(公安机关)、审查起诉阶段(人民检察院)和审判阶段(人民法院)。 

一、侦查阶段公安机关对犯罪嫌疑人逮捕后的侦查羁押期限不得超过二个月。案情复杂 、期限届满不能终结的案件,可以经上一级人民检察院批准延长一个月 。

二、审查起诉阶段人民检察院自收到移送审查起诉的案件材料之日起三日以内,应当告知犯罪嫌疑人有权委托辩护人 。

三、人民法院自受理自诉案件之日起三日以内 ,应当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民检察院对于公安机关移送起诉的案件 ,应当在一个月以内作出决定,重大 、复杂的案件,可以延长半个月。

参考资料百度百科-经济犯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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