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手游资讯 2025年05月07日 08:57 11 静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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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央视新闻客户端】



案情简介2001年4月,原告董某(专利权人)向某中级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称被告某永磁专用设备有限公司生产的等静压机侵犯了其专利号为9821?418?的等静压机实用新型专利。

依据专利侵权判定的“全面覆盖 ”原则,经过对比专利与被控侵权产品的技术特征,原被告双方争议焦点锁定在其中三项对应技术特征。原告作为专利权人极力主张适用专利侵权判定的“等同原则” ,认定该三项对应技术特征构成等同,并判定被告产品侵犯原告专利权 。被告则持完全相反的观点,认为该三项对应技术特征不相同且不等同 ,被告产品没有侵犯原告专利权 。

进行等同判定,要从对应技术特征使用的技术手段、分别实现的功能和各自达到的效果进行分析比较,而这不仅是法律问题同时涉及较深专业技术知识 ,因此中级人民法院委托某知识产权司法鉴定中心进行鉴定。

该鉴定中心接受委托后,依法组织有关专家,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56条规定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专利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若干规定》(以下简称“若干规定”)第12条有关等同判定的司法解释 ,在对原告专利权利要求的技术特征和被控侵权产品的技术特征进行了全面分析对比后 ,认定其中四项对应技术特征相同,此外的三项对应技术特征因功能各不相同,由此得出该三项对应技术特征不相同且不等同的鉴足结论。

在没有通知鉴定机构参加的情况下 ,对上述鉴定书进行了质证后,中级人民法院以专利“说明书及附图的内容不能引入权利要求 ”为依据,认定鉴定报告书实质上将只在专利说明书中出现的结构特征引入了专利权利要求 ,从而缩小了原告专利的保护范围,对鉴定结论不予采信 。并通过论述,认定上述三项对应技术特征的技术手段 、功能和效果都是基本相同的;同时还认定被控侵权产品的三项对应技术特征是依据专利技术的“改劣实施 ” ,应适用等同原则。因此判决被控侵权产品侵犯了原告的专利权。

同样的案件事实,相同的对应技术特征,为什么鉴定机构的鉴定结论与法院的判决结果完全不同?在进行等同判定时如何正确地以说明书及附图的内容解释权利要求?如何认定“变劣技术”?它与等同判定有什么联系?鉴定机构的鉴定结论与法院判决二者究竟哪一个是正确的?

上述问题可以归结为两个问题 ,一是在进行等同判定时如何正确地以说明书及附图的内容解释权利要求?二是如何认定“变劣实施”,它与等同技术特征判定有什么联系?

案例解析

一、在进行等同判定时如何正确地以说明书及附图的内容解释权利要求?

1 等同特征的概念,特点和判定标准

专利法及其实施细则没有明确等同技术特征的概念 。根据司法实践需要 ,最高人民法院在“若干规定 ”第1?条作了如下规定专利法第56条第1款所称的“发明或者实用新型专利权的保护范围以其权利要求的内容为准 ,说明书及附图可以用于解释权利要求”,是指专利权的保护范围应当以权利要求书中明确记载的必要技术特征所确定的范围为准,也包括与该必要技术特征相等同的特征所确定的范围。等同特征是指与所记载的技术特征以基本相同的手段 ,实现基本相同的功能,达到基本相同的效果,并且本领域的普通技术人员无需经过创造性的劳动就能够联想到的特征。

该条规定明确给出了“等同特征”的概念和特点 。此外从该条概念中还可得知等同特征的判定标准 ,是专利权利要求书本身明确的或者以说明书及附图解释的专利必要技术特征的技术手段、功能和效果。

由此进行等同判定的关键是对专利必要技术特征的技术手段 、功能和效果的分析判断。这就需要了解如何以专利说明书及附图解释专利权利要求 。

2 如何以专利说明书及附图解释专利权利要求

专利法第56条及最高人民法院的 “若干规定 ”第12条都规定了“说明书及附图可以用于解释权利要求”,但如何解释没有进一步明确。

为统一理解和便于实践操作,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于2001年9月29日向其所属的北京市第一 、第二中级人民法院下发了《专利侵权判定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以下简称“意见”) ,该“意见 ”曾被郑成思教授盛赞为“即使在国际知识产权司法界,它也够格占有一席之地”,是全国高级法院系统第一个全面而系统的对专利侵权判定司法实践的高度概括和理论总结 ,为各地法院审理专利纠纷案件所普遍借鉴。

该“意见”对如何以专利说明书及附图解释权利要求做了明确而系统的归纳 。

(1)该“意见 ”第1条依法明确“说明书及附图可以用于解释权利要求”后,同时对这种解释作出原则限制即“说明书及附图的内容不能引入权利要求” 。

(2)该“意见 ”第6条规定“以说明书及附图解释权利要求应当采用折中解释原则。既要避免采用周边限定原则,即专利的保护范围与权利要求文字记载的保护范围完全一致 ,说明书及附图只能用于澄清权利要求中某些含糊不清之处:又要避免采用中心限定原则 ,即权利要求只确定一个总的发明核心,保护范围可以扩展到技术专家看过说明书与附图后,认为属于专利权人要求保护的范围。折中解释原则应当处于上述两个极端解释原则的中间 ,应当把对专利权人的合理正当的保护与对公众的法律稳定性及其合理利益结合起来 ” 。利益平衡理论是知识产权法律规定的基石,折中解释原则是利益平衡理论的最好体现。

(3)为贯彻折中解释原则该“意见”第11条规定“专利说明书及附图可以用来对专利权利要求字面所限定的技术方案的保护范围作出公平的扩大或者缩小的解释,即把与必要技术特征等同的特征解释到专利权保护范围 ,或者以专利说明书及附图限定某些必要技术特征”。

由此可知,等同特征是以专利说明书及附图对专利权利要求字面所限定的技术方案的保护范围所做扩大解释的结果 。是将专利说明书及附图中有关专利权利要求必要技术特征的技术手段、实现的功能和达到的效果的解释与对应技术特征进行比较分析的结果。因此,在以说明书及附图内容解释专利权利要求 ,并进行等同判定时,应当首先确定说明书及附图中有关必要技术特征的技术手段、功能和效果,然后再与对应技术特征进行比较分析 ,才能得出客观 、公平的结论。这与专利法和最高人民法院的“若干规定 ”在法律精神上是一致的 。

二、本案倒中鉴定机构作出的对应技术特征不等同的鉴定结论是正确的。

1 鉴定机构的鉴定结论是依据原告专利说明书及附图对其必要技术特征的解释作出的

鉴定机构依据原告专利说明书及附图对其专利权利要求中必要技术特征的描述和解释,尤其是其中“本实用新型的优点和效果”部分的描述,即专利中“导柱和导套配合起定位导 向作用 ,在其上面还加一个球面垫 ,可调节偏载,球面垫的中心孔与活塞杆配合以增加活塞杆的稳定性。由于球面垫中心孔D1小于增压活塞D2,因此回程时可利用此台阶拉起导柱 ,打开高压腔放取工件”,据此判断原告专利中高压活塞和球面垫配合提升导柱的功能是实现该专利目的必不可少的,并且是专利说明书中客观存在的、确定无疑的事实 ,并作出与对应技术特征在功能上不同的鉴定结论 。

2 鉴定机构的鉴定结论是依法进行对比分析后作出的

鉴定机构依据说明书及附图的解释,依法对对应技术特征进行了全面细致的对比分析。

(1)原告专利中“增压活塞经活塞杆连接高压活塞,高压活塞与导柱的内腔滑动配合 ”与被控侵权产品中“增压活塞通过活动连接付与高压活塞连接 ,高压柱塞与导柱的内腔滑动配合”之间,“专利的高压活塞除对介质产生高压之外还具有通过与其球面垫配合提升导柱的功能,这是由其活塞杆和高压活塞的变径结构形式决定的 ,专利的高压活塞不只是一个单纯的压力部件,同时还是一个与其他功能部件联动的驱动部件,相对于此 ,被告的高压柱塞则只是一个单一功能的压力构件。因此 ,二者的功能不能认定属于基本相同” 。

(2)原告专利中“导柱通过导套定位导向 ”与被控侵权产品中“导柱上固定有法兰,法兰连接分设在机架下部两个油缸的活塞杆”之间,“专利的导套固定套置于导柱外围 ,其功能是对导柱限位和导向”,而被告产品中“下置的两个油缸的主要功能在于驱动导柱上下移动,所以 ,尽管就导向定位而言两油缸的结构形式与专利的导套在手段功能上基本相同,但驱动导柱的功能是专利导套所不具备的,由于被告产品下置油缸的设置 ,而改变了导柱的驱动方式,鉴于此对应特征的主要功能不同 。所以认定两者既不相同且不等同。 ”

(3)原告专利中“导柱的上面连接有球面垫:通过球面垫与横向滑块接触”与被控侵权产品中“导柱的上部有平面垫,此平面垫与横向滑块接触”之间 ,“专利的球面垫其上部为球面,正是利用球面的结构形式实现调整偏载的功能从而保护导柱,被告的平面垫是利用其下平面压紧其下部的密封垫 ,其上部与横向滑块接触 ,只是隔离导柱与滑块接触,不具有克服偏载的作用,两者的工作机理不同。另外专利的球面垫由于其中心孔径小于前述的高压活塞的外径 ,从而在球面垫的下平面与高压活塞的上平面之间形成了一个台阶,并以此台阶实现了提拉导柱的功能,而被告的平面垫是不具有这一功能的 ,至此可以看出被告产品中的平面垫与专利的球面垫的工作手段及实现的功能有实质上的不同 ”,此对应特征不构成等同 。

综上,鉴定机构是依据专利说明书对其高压活塞和球面垫配合提升导柱功能的客观解释 ,依法与对应技术特征进行分析比较后得出不相同且不等同结论,该结论是正确的。

三 、本案例中法院对“说明书及附圈的内容不能引入权利要求 ”的理解是片面的,据此作出的对应技术特征在手段、功能和效果上都基本相同的认定是值得商榷的。

1 法院对“说明书及附图的内容不能引入权利要求”的理解是片面的

专利法及其实施细则和最高人民法院的“若干规定”中都没有对“说明书及附图可以解释权利要求 ” ,作出“说明书及附图的内容不能引入专利权利要求”的限制 。该限制出现在北京市高院的“意见”第15条。该条将说明书及附图的内容引入权利要求定义为,将仅记载在专利说明书及附图中而未反映在专利权利要求中的技术方案纳入了专利权保护范围。在总结司法实践的基础上,该条还同时归纳了三种不能引入的情况 。与本案例相关的是第1种情况即如果一项技术方案在专利说明书中作了充分的公开 ,有具体的描述和体现 ,但其权利要求书中没有记载,那么在解释专利权利要求时,不能将其纳入专利保护范围。

应当注意的是说明书及附图不能引入权利要求的是“技术方案 ” ,那么技术特征与技术方案有无区别呢?所有的法律、司法解释,包括北京市高院的“意见”中都没有技术方案的定义。但从北京市高院的“意见”第125条关于“必要技术特征 ”的定义中可知二者是有区别的:必要技术特征是指在技术方案中能够独立地对解决发明或者实用新型的技术问题产生技术效果的技术单元或者技术单元的集合 。例如,产品专利的技术特征包括产品的部件及部件之间的组合关系。

对上述归纳可以做如下引申理解 ,实用新型专利中单个部件或个别部件之间的组合关系不能称之为技术方案,只能称之为组成技术方案的技术特征。如上述判决书认定的 、专利说明书中解释的、该专利高压活塞和球面垫以及它们之间为实现驱动导柱的功能而组合的变径结构特征,不属于上述归纳中的技术方案范畴 。当然也不存在鉴定机构“引入”与否的问题 ,所以法院对“说明书及附图的内容不能引入权利要求”的理解是片面的 。

2 法院判决在对应技术特征的技术手段、功能和效果三方面的分析和比较是简单 、空洞的,得出的结论是没有说服力的,是值得商榷的

本案例中 ,法院在已知原告专利中的高压活塞和球面垫具有配合提升导柱的功能,而被控侵权产品中驱动导柱的是与原告专利中的导套对应的“导柱上固定的法兰、与法兰连接的分设在机架下部的两个小油缸 ”这一技术特征的情况下,以“说明书及附图的内容不能引入权利要求”为根据 ,认定“鉴定报告书实质上是将只在专利说明书中出现的导柱驱动的台阶结构特征引入了权利要求1中 ,对专利权利要求1作了缩小的解释”,“被控侵权产品中改变了的导柱驱动结构是原告专利权利要求1全部技术特征以外的技术特征 ”。随后以排除导柱驱动结构为名,实质上排除的是实现专利目的必不可少的 ,客观存在于专利对应技术特征之上,使专利技术特征不同于被控侵权技术特征的驱动导柱的功能,被控侵权产品中驱动导柱的功能。在此情况下进行的对比分析可想而知 ,只能是简单、片面 、空洞的 。以判决书对高压活塞与高压柱塞的对比分析为例,判决书认定“就高压活塞与高压柱塞而言,活塞与柱塞是两种最公知的加压部件 ,将活塞替换以柱塞是液压机械领域普通技术人员无需创造性劳动就能够联想到的。两者在技术手段上基本相同,都是用柱状物体进入导柱内腔,在外力的驱动下 ,压缩导柱内腔的压力油。两者具有基本相同的功能,都是压缩导柱内腔的压力油以实现压力放大,为高压腔提供超高压 。两者达到基本相同的效果 ,都达到了压力放大的效果且压力放大比例相同 ”。这样的分析是没有说服力的 ,也是值得商榷的。

综上,本案例中法院在进行等同判定时,混淆了技术特征与技术方案的区别 ,片面理解了“说明书及附图的内容不能引入权利要求”,以此作出的三项对应技术特征构成等同的结论是值得商榷的 。

四 、对变劣技术方案的理解与认定。

1 变劣技术方案的概念

我国专利法及其实施细则,最高人民法院的“若干规定”中没有变劣技术的定义。还是在北京市高院的“意见 ”第41条对变劣技术方案定义为 ,对于故意省略专利权利要求中个别必要技术特征,使其技术方案成为在性能和效果上均不如专利技术方案优越的变劣技术方案,而且这一变劣技术方案明显是由于省略该必要技术特征造成的 ,应当适用等同原则,认定构成侵犯专利权 。

2 变劣技术方案的特征

从上述概念可以得知变劣技术方案应有以下特征,

(1)被控变劣的是整个技术方案 ,而非某个技术特征。

(2)被控变劣技术方案是通过省略专利权利要求中的某些必要技术特征形成的。

(3)由于上述原因,该技术方案与专利技术方案相比,整体上的效果和性能均不如专利技术方案 。

(4)对变劣技术方案适用等同判定原则 ,认定构成侵权 。

3 上述案例中法院所做变劣实施的认定是值得商榷的

因为法院作出改劣实施认定的理由与上述变劣技术方案特征不一致 ,

(1]法院认定改劣实施的第一点理由是“被告方将对应技术特征作了普通技术人员知晓的改动”,与上述变劣技术方案是通过省略专利权利要求中的某些必要技术特征方式相比较,“改动”与“省略 ”在方式上显然不同。法院对改劣实施方式的理解与上述规定不一致。

(2)法院认定改劣实施的第二点理由是被告方改动后的技术特征“实际上产生的效果并没有比原告方专利技术效果好” 。这里有两点值得商榷第一是判断改劣与否 ,应当比较的是技术方案的效果而不是具体技术特征的效果,第二这一认定是没有经过全面、细致分析后得出的。事实上被控侵权产品在很多方面均优于专利产品的效果。如 由于专利中采用的导套对其导柱定位导向,只在导套上设计了一个取放工件的较小的“窗口” ,取放工件非常不方便,而被控侵权产品采用了柱塞、小油缸配合导向的方式,既稳定了导柱又开阔了取放工件的空间 。

结语点评

通过上述案例分析可知 ,专利侵权等同判定包括两方面内容一是等同技术特征的判定,二是变劣技术方案的判定。两方面判定都应采用折中解释原则,以说明书及附图的内容对专利权利要求中的技术特征或者整个专利技术方案作出正确的解释 ,平衡专利权人和社会公众的利益,实现社会稳定 、文明和进步。

案情简介

原告北京Y特种纺织有限公司(简称北京Y公司)诉称:

我公司是名称为“全耐火纤维复合防火隔热卷帘 ”实用新型专利(专利号ZL00234256.1,简称本专利)的权利人 。本专利最初的申请人和设计人是刘某 ,申请日是2000年4月28 日 ,颁证日是2001年3月1日,授权公告日是2001年3月14日。刘某在充分吸收现有技术的基础上,自主研究设计出新型的“全耐火纤维复合防火隔热卷帘”。

本专利公开了一种新型防火隔热卷帘 ,具有耐火温度高、耐火极限时间长、使用安全 、结构简单、成本低等优点 。原专利权人为尽快将本专利技术产业化,先将本专利转让给北京L技术公司,后在征得刘某的允许后又将本专利转让给原告所有 ,并约定自本专利授权之日起一切相关权利均由原告享有,除此之外没有许可任何第三人使用本专利技术。

经国家知识产权局检索本专利具备新颖性和创造性,现为有效专利 ,依据我国专利法笫十一条的规定,受法律保护。

本专利独立权利要求公布了以下的技术方案:“一种全耐火纤维复合防火隔热卷帘,其特征在于包括耐火纤维布、耐火纤维毯 、耐高温不锈钢丝、铝箔、连接螺钉和薄钢带 ,其中,耐火纤维毯夹在二层耐火纤维布中间,在耐火纤维毯中放置耐高温不锈钢丝和铝箔 ,薄钢带在耐火纤维布的外部 ,通过连接螺钉将薄钢带 、耐火纤维布、耐火纤维毯、耐高温不锈钢丝和铝箔连接在一起”,同时本专利的从属权利要求对独立权利要求的方案作出了进一步补充 。

其从属权利要求2公开的是“全耐火纤维复合防火隔热卷帘,其特征在于包括耐火纤维布 、耐火纤维毯 、耐高温不锈钢丝、贴铝箔的耐火纤维布、连接螺钉和薄钢带 ,其中,耐高温不锈钢丝在耐火纤维毯的中间,耐火纤维毯的二边分别是耐火纤维布和贴铝箔的耐火纤维布 ,通过连接螺钉将薄钢带 、耐火纤维布、耐火纤维毯、耐高温不锈钢丝和贴铝箔的耐火纤维布连接在一起 ”;

从属权利要求4进一步补充为“如权利要求l所述的全耐火纤维复合防火隔热卷帘,其特征在于卷帘表面可以加一层具有装饰作用的薄型耐火纤维布或阻燃布” 。

本专利的说明书部分对上述权利要求作了充分说明,并给出了较佳实施例 ,任何本领域的技术人员在阅读完本专利文件后,均能将本专利付诸实施。本专利公开的该新型防火隔热卷帘,与现有技术相比具有耐火温度高 、耐火极限时间长、防热辐射性能好、高温强力好 、化学性能稳定、使用安全、结构简单 、安装方便、成本较低的优点 ,广泛用于商场、宾馆 、博物馆 、展览馆、影剧院等各类工业及民用建筑物的防火分区。

本专利自原告实施以后,专利产品深受消费者的欢迎,具有良好的市场空间 ,同时也成为不法者仿冒侵权的对象 。原告发现 ,自本专利产品推出之后不久,市场上就出现了大量侵犯本专利权的侵权产品或者专门提供用于制造侵权产品的半成品。

原告为此专门在2001年7月14日的《人民公安报》第4版上刊登了《律师声明》,声明本专利权有效 ,奉劝一切侵权者停止侵权。被告是一家专门生产陶瓷纤维制品的公司,具有生产本专利产品的条件 。自本专利公告之后,原告发现被告为逃脱侵权责任 ,专门为专利产成品生产、销售半成品。

被告向许多用户销售了缺少“薄钢带和连接螺钉”的半成品。其所生产 、销售的半成品包括着色玻璃纤维布、防火布、防火毯和防辐射贴铝箔防火布,防火毯中间有耐高温不锈钢丝,然后再由用户根据需要用薄钢带和螺钉或等同方式连接在一起使用 。可见被告不顾专利权人的声明 ,为追求非法利润生产 、销售的半成品具有本专利上述权利要求的必要技术特征,覆盖了本专利的保护范围,而且其生产销售的半成品专门是为制造专利产品之用。

被告具有诱导、怂恿、教唆他人直接侵犯专利权的故意 ,在明知他人使用其提供的半产品后直接侵犯原告专利权的情况下仍然生产 、销售、提供半成品,并从中获得巨额利润。此外,被告在各种场合、利用各种手段大肆宣传其侵权产品 。依据专利法的规定 ,被告上述故意生产 、销售、许诺销售用于制造专利产品所必须的半成品及用户利用被告提供的专门的半成品制成专利成品后使用的行为 ,已经构成共同专利侵权,侵犯了本专利权,应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因此根据有关规定特对被告提起专利侵权诉讼 ,要求其承担相应的侵权责任。本专利经专业的评估机构评估具有巨大的商业价值,被告的侵权行为给原告造成了巨大损害 。一方面挤占了原告专利产品的市场,给原告造成直接经济损失 ,另一方面,被告在生产、销售侵权产品的同时还进行大肆宣扬,造成恶劣的社会影响 ,给原告造成无可估量 、无法弥补的的无形损害,被告理应对其侵权行为承担损害赔偿责任 。

依据专利法第五十六条 、第五十七条,《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八条的规定和《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八条的规定 ,请求判令被告:一、立即停止生产、销售专门用于制造专利产品的半成品和产成品,停止宣传 、散发样本等许诺销售行为;二、销毁生产侵权产品所使用的模具、工具 、已生产出的侵权半成品、产成品;三、在《人民公安报(消防周刊)》 、《经济日报》上向原告公开赔礼道歉、消除影响;四、赔偿原告经济损失150万元;五 、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

被告北京D热陶瓷有限公司(简称北京D公司)辩称:

一、原告不能证明我公司是专利侵权。原告的9至12份侵权证据材料都不能证明我公司产品的技术特征覆盖了原告专利的必要技术特征 。原告在起诉状中已自认我公司“销售了缺少薄钢带和连接螺钉的半成品 ”,实际上缺少的技术特征还不止这两项。原告以间接侵权为由起诉被告 ,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

二、将法院封存的我公司生产 、销售的产品样品与本专利相比 ,样品除“缺少薄钢带和连接螺钉 ”外,还没有“在耐火纤维毯中放置耐高温不锈钢丝和铝箔,薄钢带在耐火纤维布的外部 ,通过连接螺钉将薄钢带 、耐火纤维布、耐火纤维毯、耐高温不锈钢丝和铝箔连接在一起”四项必要技术特征,也没有“耐火纤维毯夹在二层耐火纤维布中间”的特征,因我公司的产品是一层耐火纤维布和一层玻璃纤维布夹着耐火纤维毯 。此项不同不仅涉及到用途和建筑物结构 ,也涉及发明目的的同异。总之,我公司生产 、销售的产品技术特征与本专利必要技术特征不相同,不构成侵权。

三、我公司的产品技术是自由公知技术 。我公司成立于1993年 ,是从事耐火陶瓷纤维和玻璃纤维纺织品及其制品生产经营的专业厂。1993年印制的中英对照产品说明中就介绍了窑炉幕帘技术,这是国内首创产品。其示意图中就示出了相当于连接螺钉的不锈钢扣这一重要技术特征 。1995年开始试生产附铝箔的陶瓷纤维布。从1995年就开始向江苏省M消防器材有限公司(简称江苏M公司)和吉林省长春市J消防器材厂等单位供应生产防火卷帘用的耐火纤维复合材料。1996年8月,江苏M公司绘制并向用户提供的“陶瓷纤维防火卷帘安装示图 ”已基本包括了涉案专利的所有必要技术特征 。江苏M公司用我公司供应的陶瓷纤维材料制成的防火卷帘 ,早已在涉案专利申请日前,在广州、武汉 、南京等地建筑物中公开使用 。因此,我公司使用的产品技术及产品结构是公知公用的已有技术 ,根本不可能产生侵权的问题。为此 ,我公司己正式向国家知识产权局请求宣告本专利权无效。

四、我公司对原告是否是适格当事人提出异议 。本案是专利侵权案,原告应是专利权人。按起诉状的说法,本专利的原专利权人是刘某 ,刘某先将专利权转让给北京L技术公司,该公司在征得刘某的允许后又将本专利转让给原告所有,然而 ,原告提供的00234256.1号专利登记薄副本中没有刘某将专利权转让给北京L技术公司的登记记录,只有北京L技术公司将本专利转让给原告的记录。由于专利登记薄是国家机关制作的公文书证,证明力大于一般其他书证 。按专利登记薄的内容看:2001年11月26日 ,非专利权人北京L技术公司将他人即刘某的专利权转让给原告;2001年5月28日登记事项记录了原专利权人刘某变更为原告。既然原告已于2001年5月28日取得专利权,为什么半年后,又要从非专利权人手中重复转让取得本专利权 ,如此矛盾的登记事项很难判断登记的意思表示是否真实,从而否定了原告可能是善意第三人的地位。

我公司认为,原告的专利权人资格是否合法,应由国家知识产权局来解决,在没有办理此法律手续前 ,原告不是适格的当事人 。由于专利登记薄是国家机关制作的公文书证 ,只能由国家知识产权局法制部门裁决哪条登记事项无效或变更,并将裁定书登记在本专利登记薄中,以理顺现有混乱的法律事实。综上所述 ,原告不仅不是本案的适格当事人,而且其向法院提供的证据材料,不能证明我公司生产、销售了被控侵权产品 ,并且我公司生产 、销售的产品与本专利必要技术特征不相同,是自由公知技术,根本不可能侵犯任何人的专利权。因此 ,请求人民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

案情分析

经审理查明:本案涉及国家知识产权局于2001年3月1日授权的 “全耐火纤维复合防火隔热卷帘”实用新型专利,专利号为00234256.1,申请日为2000年4月28日 ,原专利权人为刘某。2001年5月28日,经国家知识产权局核准,该专利的专利权人变更为原告北京Y公司。2001年12月10日 ,本专利的相关权利人刘某、北京L技术公司与原告共同约定 ,由原告承继本专利授权之日起与该专利相关的一切权利义务 。

本专利权利要求书的内容为:

“1、一种全耐火纤维复合防火隔热卷帘,其特征在于包括耐火纤维布 、耐火纤维毯、耐高温不锈钢丝、铝箔 、连接螺钉和薄钢带,其中 ,耐火纤维毯夹在二层耐火纤维布中间,在耐火纤维毯中放置耐高温不锈钢丝和铝箔,薄钢带在耐火纤维布的外部 ,通过连接螺钉将薄钢带 、耐火纤维布、耐火纤维毯、耐高温不锈钢丝和铝箔连接在一起 。

2 、如权利要求1所述的全耐火纤维复合防火隔热卷帘,其特征在于包括耐火纤维布、耐火纤维毯、耐高温不锈钢丝 、贴铝箔的耐火纤维布、连接螺钉和薄钢带,其中 ,耐高温不锈钢丝在耐火纤维毯的中间,耐火纤维毯的二边分别是耐火纤维布和贴铝箔的耐火纤维布,通过连接螺钉将薄钢带、耐火纤维布 、耐火纤维毯、耐高温不锈钢丝和贴铝箔的耐火纤维布连接在一起。

3、如权利要求2所述的全耐火纤维复合防火隔热卷帘 ,其特征在于可以二层或多层卷帘合在一起,内侧是贴铝箔的耐火纤维布。

4 、如权利要求l所述的全耐火纤维复合防火隔热卷帘,其特征在于卷帘表面可以加一层具有装饰作用的薄型耐火纤维布或阻燃布 。

5、如权利要求l所述的全耐火纤维复合防火隔热卷帘 ,其特征在于卷帘可以分段搭接组装而成。

6、如权利要求l所述的全耐火纤维复合防火隔热卷帘 ,其特征在于铝箔可以贴在耐火纤维布 、耐火纤维毯上,也可以单独夹在帘芯中。

7 、如权利要求l所述的全耐火纤维复合防火隔热卷帘,其特征在于在耐火纤维布、耐火纤维毯上还可以有一层防火涂料 。

8、如权利要求l所述的全耐火纤维复合防火隔热卷帘 ,其特征在于耐火纤维布 、耐火纤维毯通过耐高温缝纫线或耐高温不锈钢丝缝合,也可以用耐火纤维纱线缝合。

9、如权利要求l所述的全耐火纤维复合防火隔热卷帘,其特征在于在卷帘中等间距植入耐高温不锈钢丝、耐高温不锈钢丝绳或耐高温不锈钢薄带 ,卷帘表面与耐高温不锈钢丝 、耐高温不锈钢丝绳或耐高温不锈钢薄带垂直方向等距或非等距加上若干根小薄钢带。

10、如权利要求l所述的全耐火纤维复合防火隔热卷帘,其特征在于耐火纤维布、耐火纤维毯由碳纤维 、硅酸铝纤维、膨体或普通玻璃纤维、高硅氧纤维 、莫来石纤维、氧化铝纤维、氧化锆纤维 、硅酸钙纤维 、矿棉纯纺或混纺制成,可以单独使用一种 ,也可以混合使用 。”

本专利说明书附图3、4标明,耐高温不锈钢丝和铝箔分别可设置在耐火纤维毯的一侧或中心。

2001年9月6日,国家知识产权局对本专利出具的《实用新型检索报告》的初步结论为:全部权利要求1至10符合专利法第二十二条有关新颖性、创造性的规定。

2001年7月5日 ,原告经公证处公证,在被告住所地总经理办公室,取得被告总经理提供的被告制造 、销售的特级防火卷帘帘面样品一套(两件)以及被告与北京G装饰材料厂购销特级防火卷帘合同样本 。

在本案诉讼中 ,经原告申请 ,法院于2002年4月22日作出(2002)一中民初字第3255号民事裁定,并于同年6月5日对被告执行证据保全,提取了被告制造的防火卷帘等产品样品 ,并委托北京T会计师事务所对被告生产销售被控侵权产品的经营获利情况进行财务审计。

在本案法庭调查中,双方当事人均认可法院提取的被控侵权产品防火卷帘样品与原告公证取得的特级防火卷帘帘面样品相同,具有以下技术结构 ,即第一层是玻璃纤维布,第二层是耐高温纤维布,第三层是耐火纤维毯 ,第四层是贴有铝箔的玻璃纤维布。其中耐火纤维毯在耐火纤维布之间,不锈钢丝和铝箔分别设在耐火纤维毯的一侧或中间 。被告承认,其根据客户的要求在防火卷帘耐火纤维毯的一侧或中间放置钢丝 ,并在防火卷帘的外部配置螺钉和钢带 。并认为其产品材料是玻璃纤维布,耐火性能低,与本专利的耐火纤维布材料不同 ,因此没有全部覆盖原告专利的必要技术特征。被告以其列举的证据3为根据 ,主张其产品使用的是已有技术。原告认为被告证据3的图示页的图号缺号,图示页有缺失,该证据的证明力不足不予认可 。

根据北京T会计师事务所作出的(2002)正华会字第278号《审计验证报告》及被告的相关财务票据材料证明 ,自2001年3月至2002年4月,被告先后向深圳市L实业有限公司、保定J门业有限公司、北京市Y陶瓷纤维制品厂 、深圳市F安防技术有限公司、深圳P电安防股份有限公司、深圳B防火器材厂 、杭州X卷闸厂、杭州Q阻燃材料厂等单位,销售其制造的特级防火卷帘、防火无机卷帘(又通称为防火帘或防火卷帘)等产品或签订上述产品销售合同。

上述《审计验证报告》主要结论为:自2001年3月至2002年4月 ,被告销售防火帘 、防火卷帘、防火炉帘合计13 307.549平方米(其中防火炉帘为283.722平方米),销售收入合计1 439 896.61元,获利共计221 465.33元。被告虽主张被控侵权产品的销售获利中应扣除审计报告中与本案被控侵权产品无关的防火炉帘、防火卷帘的销售获利 ,但未在举证期限内提交相关证据予以证明 。鉴于诉讼中原告同意防火炉帘不属于被控侵权产品,应将防火炉帘的获利额从被控侵权产品获利额中减除,故被控侵权产品总面积应扣除防火炉帘面积 ,即为13 023.827平方米,被告在此获利为216 716.48元。

上述事实,有经当事人确认的书证复印件或原件 ,即第425939号全耐火纤维复合防火隔热卷帘《实用新型专利证书》;全耐火纤维复合防火隔热卷帘《实用新型专利说明书》;国家知识产权局第425939号专利登记薄副本和《检索报告》;2001年12月10日《专利权转让备忘录》 、(2001)昌证内民字第0816号《公证书》;(2002)正华会字第278号《审计验证报告》;No05514319 、No03418293、No03418288号北京增值税专用发票;2001年12月10日、2002年1月7日 、2002年3月13日《工矿产品购销合同》;有物证防火卷帘样品以及当事人陈述笔录等证据在案佐证。

案件审理

法院认为:根据查明的事实 ,原告依据专利权转让协议和国家知识产权局核准专利变更登记证明取得本专利权,是本专利的受让权利人,其享有自授权日以后本专利的一切权利义务 ,依法有权对他人擅自实施本专利的行为提起诉讼,是本案适格的原告 。根据当事人的控辩理由,本案涉及以下焦点:

第一 ,关于本专利保护范围的确定。我国专利法规定,实用新型专利权的保护范围以其权利要求的内容为准,说明书及附图可以用于解释权利要求。专利法实施细则规定 ,专利的独立权利要求应当从整体上反映发明或实用新型的技术方案,记载解决技术问题的必要技术特征 。由此可见,本专利最大的权利保护范围的确定 ,应当以独立权利要求1的必要技术特征的内容为准。被告对本专利独立权利要求1内容的真实性不持异议,并承认根据客户要求在耐火纤维毯中间或一侧放置耐高温不锈钢丝,仅认为其产品的玻璃纤维布与本专利耐火纤维布材料不同 ,对此 ,法院认为,本专利权利要求10对耐火纤维布的制作原料进行了明确限定,其限定的可单独使用的材料中包括普通玻璃纤维等制作材料 ,在说明书中也有相同的说明。因此玻璃纤维布也是本专利保护的技术方案的技术特征,被告的产品中使用玻璃纤维布,与原告专利的相应技术特征不存在区别 。

第二、关于被告的行为性质 。根据以上认定和查明的事实 ,被告制造的防火帘在未安装连接螺钉和薄钢带前是专用于本专利的半成品,该半成品与连接螺钉和薄钢带共同构成本专利的全部必要技术特征,完全落入本专利的权利保护范围。被告明确承认其根据客户的要求在防火帘的外部配置螺钉和钢带 ,因此,客户使用被告制造的本专利的半产品与薄钢带和连接螺钉配套安装使用被告系明知,其主观上具有与他人实施侵害原告专利的故意。同时 ,被告长期向客户实际销售专用于实施本专利的半成品即被控侵权产品从中获取商业利益,其与他人共同侵权的事实已经实际发生 。同时,被告有关公知技术的抗辩理由 ,因缺乏事实根据 ,不能成立,法院不予采信。

综上所述,被告制造、销售专用于实施原告专利技术的半成品 ,所组装完成的最终产品的技术特征完全覆盖了本专利的全部必要技术特征,落入了原告专利的权利保护范围,被告的行为侵犯了原告的实用新型专利权 ,应当承担侵权责任,停止侵权行为,并赔偿原告经济损失。被告有关其行为对本专利不构成侵权等抗辩理由不能成立 ,法院不予采信 。被告所应承担的侵权赔偿数额,应以被告制造 、销售侵权产品所获得的利润数额确定。即根据《审计验证报告》得出的相关数值,以侵权产品的总面积130 238.27平方米乘以侵权产品每平方米的利润16.64元 ,则被告侵权产品获利额为216 716.48元。原告主张销毁被告生产侵权半成品所使用的模具、工具、已生产出的侵权半成品 、产成品,因原告未提交相关证据,该项主张法院不予支持 。原告要求被告向其公开赔礼道歉没有法律根据 ,对此法院亦不予支持。原告为本案诉讼所预付的审计费、证据保全费属于因诉讼支出的必要费用 ,应由败诉一方即被告予以负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五十六条第一款、第五十七条第一款 、第六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北京D公司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立即停止制造、销售侵犯原告北京Y公司ZL00234256.1号实用新型专利权的特级防火卷帘 、防火卷帘 、防火无机卷帘(通称防火帘或防火卷帘)产品的行为;

二、被告北京D公司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 ,赔偿原告北京Y公司经济损失合计216716元;

三、驳回原告北京Y公司其他诉讼请求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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