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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法律法规不健全及落实不到位引伸出来的问题。农村土地制度缺乏规范化法律保障 ,导致农村土地产权关系不够明晰、农村土地使用制度和流转制度市场化程度低 、农民经营土地收入不高等系列问题 。1、法律法规不健全导致农村土地产权关系不够明晰,经营者利益难以保证。一方面是我国《民法通则》、《土地管理法》和《农业法》等重要法律都明确规定农村土地属于农民集体所有。但对“集体 ”的法律规定又不确定,如《民法通则》中界定为乡(镇) 、村两级集体 ,《农业法》和《土地管理法》中则是乡(镇)、村或村内农业集体经济组织 。多元化的所有权主体使得农村土地产权关系极为混乱。另一方面就是承包经营权的内涵不明确、不充分。事实上,现在农地的承包经营权仅是土地的耕种权 。经营权从其本质上来说应该属于使用权。使用权可以衍生出转让、转租 、入股、抵押、收益等项权利,而作为具有使用权性质的承包经营权现在就仅仅只有耕种权 、部分的收益权以及极小的处分权。这使得承包经营者无法充分行使自己的全部权利 ,产权主体的利益在实践中常常受到损害 。2、法律法规不健全,导致农村土地使用制度与流转制度市场化程度低。现行土地制度下,除国家低价征用集体土地以外 ,农户的土地使用权只能通过农户转包和集体调整两种政策方式来实现有限的流动,缺乏市场化的土地流转机制,结果是市场对土地资源的配置未能起到基础性作用 ,不能有效实现土地集中和农业经营规模的扩大。农民通过土地取得经营性收入和财产性收入的机会大大下降 。3、法律法规不健全,制约了农民通过经营土地提高收入的能力。土地使用权没有一定的法律规范,土地使用权的主体 、地位、界限、获取与转让的法律程序 、法律形式及法律保护手段都没有明确的法律规定。政府部门随意调整农民承包土地的事件时有发生,农民对土地占有和使用不稳定 ,导致农民缺乏对土地进行长期投资的热情,土地经营短期化行为不可避免,土地资源处于掠夺式经营中。这种缺乏投资的土地 ,必然导致农业生产的条件无法改善,科技含量低,农业生产力无法提高 ,农民收入增长缓慢 。(二)土地经营规模小所引伸出来的问题。家庭联产承包责任制,土地按承包人口平均分配,各种质量的土地均匀搭配。土地规模细化 ,引伸出以下问题 。1、难以形成规模经济效益。细小分散的农地结构,耕作经营十分不便,农民无法进行大规模投入 ,农业技术进步的成果难以体现,导致农业规模经济效益根本无法显现出来。比如牙舟镇,近年来该镇在烤烟产业发展中,遇到的最大阻力不是市场 ,而是土地难以集中形成规模 。该镇种植烤烟已有二十余年历史,但现在每年种植面积不到1万亩。烤烟这种作物比较特殊,连片烟地中不能夹杂种植诸如玉米等高杆作物 ,为此,每年镇、村 、组干部都要把60%以上的精力花在烤烟地的规划协调上,难度之大 ,成本之高,可想而知。原因就是在实行家庭联产承包责任制中,土地是按照远近插花 ,好中差搭配的条块分割太细化 。2、农业基础设施建设难度大。在实行家庭联产承包责任制之下,农村中的基础设施为何难以建设?已建的基础设施大部分为何难以得到很好的保护?从“公地悲剧”中可得到基本的解释。如六硐坝区,一条水渠自上而下 ,有效灌溉面积3000余亩,集体时期水渠的产权归集体所有,由集体统一管理,作用发挥好 。实行家庭联产承包责任制之后 ,由水利部门管理,虽加大了管理力度,但仍然显现许多问题 ,处于上游田块的农户为了自身的利益最大化,常常破坏水渠的规划设计,私自破渠灌溉 ,致使维护难度加大、费用增加。类似的行为造成了对农村中已建有的公共产品的破坏。对于农村中需要修建的上述等公共基础设施,也常常因占用土地的问题难以解决或解决的成本过高而无法实施。3、农业科技水平难以提高 。家庭分散经营,每家每户分得的土地极其有限 ,农民一方面是缺乏积累和扩大再生产的能力,难以进行更大更多的技术改造;另一方面是农民也缺乏提高农业科技水平的动力。因为每家每户土地有限,只要靠部分劳动力就可以耕种 ,不需要普遍使用机器等新技术,也不便普遍采用机械化耕作,因为小块土地分割阻碍了机械化的推广。例如,平塘县2005年县多方努力 ,购买了小型收割机,这种机型比较适合当地小坝区使用,但在推广使用中阻力大于动力 ,原因是田块分割,机通道难以协调修建 。4 、增加了农业生产的成本。实行家庭联产承包责任制,农户有了对自己生产活动的自由安排权 ,同一地区农作物在耕作时间上虽总体上一致,但也有前后的差别,而恰是这种前后的差别 ,导致农作物的生产、管理成本增加。如在农作物病虫害防治方面,部分病虫害具有扩散性和流动性,先耕种的田块可能先发生 ,也首先进行了防治,但先发生病虫害的可能已感染了后耕种的田块,后发病虫害的又会继续感染已经防治过的田块,所以 ,已经防治过的田块只有继续且加大用药量进行防治,直到农作物成熟 。这样反复多次,导致生产成本增加 ,也导致农产品农药残留高,品质下降,相对收入减少。类似情况 ,近年来在平塘县种植水稻的坝区普遍存在,病虫害防治的次数是实行家庭联产承包责任制之前的3倍以上。另外,农户中 ,随着儿女长大分居,也要对本户承包经营的土地进行再分配,从而促进了土地进一步碎化 。农民在这样细小的土地上耕作 ,必然增加许多时间成本,导致总成本的增加。5、不能完全适应市场经济发展的需要。在分散经营状态下,农户在进入市场过程中遇到了诸多障碍:一是农户经营规模狭小且分散,掌握的市场信息既不充分又不准确 ,因而在市场交换中,农业产前 、产后部门往往处于垄断地位,农户承担的风险大而获利少 ,在市场竞争中处于弱势地位 。二是农户个体的利益矛盾难以协调。家庭联产承包责任制所推行的土地经营分散化,难以协调农户在商品生产经营中的利益矛盾,难以克服分散农户在商品生产中的盲目性 ,“跟风农业”现象时有发生。“风 ”一来,农户盲目跟进,引发无序、过度竞争 ,生产供大于求,价格下跌,产品难销 ,造成增产不能增收,使农业生产经营经常处于一种不稳定的震荡之中;三是农产品进入市场交易的成本高。家庭经营的规模过小,专业化程度低,个体农民也没有多少产品进入市场 ,即使偶有进入,也是分散成交,市场交易的成本相对加大 。</p>
农村常见的法律问题
浅谈农村土地承包纠纷案件的特点、成因及实务处理
一 、基本情况
近年来 ,随着农民对土地的重视程度提高,农民的法律意识不断增强,国家土地法律政策的调整 ,土地价值提升,由此引发的农村土地纠纷案件已经成为法院审理的重点和难点案件之一。2004年至2007年5月,我院受理农村土地承包纠纷案件147件。其中2004年36件;2005年37件;2005年54件;2007年1-5月20件 。类型有承包合同纠纷、承包经营权侵权纠纷、承包经营权确权纠纷 、承包经营权出租、转让、互换纠纷 、承包经营权分割纠纷等。
二、农村土地承包纠纷案件的特点
第一 ,土地承包纠纷案件数量增多。
随着改革开放的进一步深入,农村经济的迅速发展,城市化速度的加快 ,农村人多地少的矛盾日趋突出,人均承包土地量急剧下降 。与此同时,在中央鼓励农村经济发展的政策激励下,一系列政策法规的颁布实施促使土地的收益明显提高 ,经济利益进一步激发了农民对土地的渴望,农民对土地更加重视。随着土地价值的提升,土地承包、流转形式的多样性 ,集体经济组织和承包人、承包人与承包人 、承包人与第三人、承包户家庭成员之间,因利益冲突,引发了大量的纠纷和矛盾。2004年以来 ,我院土地承包纠纷案件受理数比原来有所增多 。如果这些纠纷得不到有效解决,将加剧农村的社会矛盾,造成社会的不稳定和动荡 ,影响经济的发展和社会的和谐。
第二,诉讼主体和法律关系日趋复杂。
2004年以前的土地纠纷案件诉讼主体相对单一,主要是土地承包者和所在的集体经济组织及集体经济组织内部的其他人 ,2004年以来逐步扩大到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以外的个人、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及承包户内部 。法律关系从简单的侵权纠纷到确权纠纷到流转纠纷,部份案件既是合同纠纷又有侵权行为,承包使用方式从以土地承包为主的土地使用方式发展为承包 、转包、转让、出租等多种形式并存的方式,主体的多元化和承包流转方式的多样性 ,必然导致农村土地承包纠纷的复杂性,增加了人民法院审理此类案件的难度。
第三,土地承包不规范 ,责 、权、利不明确。
我国农村的现状是农民文化知识普遍不高,法律知识欠缺,法律宣传不到位 ,行政执法工作机制不健全,致使土地承包过程不够规范。据笔者调查,有些承包合同不要说四至界线 ,连承包地的地块名称都没有,有些虽然有四至界限,但四至界限不明确具体;有些同一地块有两个承包合同或者同一地块争议双方均无承包合同;有些争议双方的林权经营证书和土地承包经营权证书登记的界限范围重复 ,致使持证双方纠纷不断;不少承包证上面积和实际面积不符;合同普遍存在责、权 、利不明确等情况 。
第四,政策性强,立法滞后。
自从上世纪八十年代土地承包到户后,土地承包纠纷就随着出现 ,但我国在土地承包方面的立法很滞后,直到1999年7月,因审判实践需要 ,最高人民法院制定了《关于审理农业承包合同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以下简称法释[1999]15号),解决审判实践中一些急需解决的问题;2003年3月1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以下简称《土地承包法》)才颁布实施 ,2005年7月,最高人民法院制定了《关于审理涉及农村土地承包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法释[2005]6号)。但直到现在,土地承包方面的法律法规 ,主要也是调整发包人与承包人、承包人与第三人之间的矛盾,而对承包人(户)内部,则缺乏相应规范 。
在历经20余年的发展过程中 ,我国对土地承包纠纷的解决,走过了主要依靠政策调整,到以政策调整为主、法律调整为辅,再到政策调整与法律调整并重直到目前主要依靠法律调整的历程。由于土地承包纠纷案件政策性强 ,立法滞后,给审判人员审理该类案件增加难度。
三 、农村土地承包纠纷的成因
第一,历史原因造成我国农村土地现状比较乱 。建国以来 ,我国土地政策历经多次变化,一直处于一种多变的不稳定状态之中。短短的50余年,所有权方面 ,历经了农民土地所有制和土地集体所有制两个大的阶段,而对经营权,也是从严格限制到随着社会经济的发展逐步放开。建国伊始的土地改革运动 ,实现了中国农民梦寐以求的“耕者有其田”,从而确立了农民土地所有制 。接下来是互助组运动,1953年开始初级合作社运动 ,农民的土地入股进行集体经营,1956年上升到高级合作社,剥夺了农民的土地所有权。随后在全国确立了人民公社制度。直到改革开放,实行了家庭联产承包责任制 ,采取土地所有权和经营权分离的制度,成为了中国农村土地产权制度演变过程中的一个重要里程碑,实现了“集体公有 ,农户经营” 。但是因为经营权范围的限制和“政农不分 ”的中国特色,实施过程中农民的自主经营权受到严重限制。
第二,人地矛盾十分突出 ,土地效益大幅提升。大多数地方人均耕地原本就少,随着人口增多,加之城镇化、工业化的快速发展 ,基础建设需要征用大量土地,致使人地关系“雪上加霜”,再加上土地开垦不到位 ,从而导致人地矛盾十分突出。随着农村经济体制改革的不断深入,国家和政府在逐步加大对农业的各项投资建设,涉及农村和农业的政策也逐渐向着农民利益倾斜,且农产品价格又不断上涨 ,因此在相当长的时间内,农村土地的增值成为必然,故纠纷的产生也就在所难免 。这几年土地承包价格上涨十分明显 ,几年前一亩地承包价格是几十元甚至十几元、几元,现在涨到了每亩几百元,土地发包初期没有提出异议或进行荒地开发时没有提出异议 ,后来经开发土地状况变好或种植的农产品价格上涨,土地承包者获得了较大利益,享有土地所有权的集体经济组织及其成员 ,因利益驱动心理不平衡产生纠纷。新形势的变迁,农民对土地渴求的加强成了争执发生的现实诱因,土地效益的增加则成了土地纠纷案件增多的根本原因。
第三 ,地方政府职能错位 。在社会转型期,政府职能错位、行为失范的现象时有发生。其一,地方执行政策 、乡规民约与中央政策的不协调,在实践中播下了矛盾的种子。尽管《农村土地承包法》和法释[2005]6号 ,扩大了农民的土地处分权,延长了承包期限,但是因为历史、政策的原因 ,使得法律和现实脱节,使良好的法律政策未能实际良性运行 。由于没有根据国家法律、中央政策的改变对土地政策及时调整,违法收回农民土地等土地纠纷大量产生。例如 ,“农转非” 、外嫁女、撂荒等情形下,发包方违反法律、政策收回土地。其二,有些基层政府行为不规范 ,对农民的自主经营权干预过多,时有越权处理农村的具体承包合同,对山林 、池塘水库等承包合同的干涉尤为突出 ,甚至为搞政绩工程,强迫农民退出其生存的土地,违法占用耕地和农田,侵害农民的土地利益;其三 ,有些乡镇政府工作不到位,缺乏必要的村、镇干部行政规范指导,造成农村承包合同的订立和履行以及土地使用证书的发放和管理中存在不必要的失误 ,导致纠纷的产生 。
第四,基层组织社会控制力弱化。社会转型期使人情社会逐渐走向理性社会,由对人的依赖逐步走向了对物的依赖 ,人的组织认同感、归属感逐渐淡化,基层组织的社会控制力明显弱化。这一点在农村表现得尤为突出,乡村基层组织自律不严 ,民主法制意识淡薄,损害群众利益的行为时有发生,对群众的号召力 、凝聚力和说服力大为减弱 。从调查的情况看 ,许多土地使用权流转、农地征用及农村集体经济收益分配等纠纷,均由于村基层组织实施的重大决策没有按照村民委员会组织法的规定运作,没有召开村民大会或村民代表大会方式进行民主决议,损害了农民民主权利和财产权利而引起。群众的利益一旦受到损害 ,在本地本组织内难以解决或无法解决后,通过法律途径解决已成为人们的普遍性选择。
第五,农民法制意识增强 ,村领导班子法制观念相对滞后。随着我国综合实力的不断加强,我国正日益建设成为民主、文明 、法冶的社会 。在社会发展中,农民面对日益开放文明的社会 ,面对纷繁复杂的各类案例,面对新闻媒体的法制宣传教育,潜移默化中他们法制意识得到了不断增强 ,依法保护自己的合法权益已成为他们的首选。当遇到纠纷或者权益受到侵害时,他们不再姑息、躲避、忍让,而是大胆地用法律来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相对而言 ,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的领导成员,则未能顺应时代潮流 。面对新情况、新问题,他们不及时更新自己的观念,仍用老经验 、老办法来办事。同样的情况及问题 ,随着农民法制意识的增强,再用老一套办法来行事是不能取得好效果的。透过农村土地承包纠纷案件看,正是由于村领导未能适应新形势的需要转变自己的思想观念和工作作风 ,未按土地承包法规定的程序来进行土地发包,并且不时还存在侵犯农民土地承包经营权的行为,导致土地纠纷的发生 。
四、农村土地承包纠纷案件的主要问题及实务处理
审理农村土地承包纠纷案件 ,从当前存在的法律规范来看,涉及的内容较多,如民法通则、合同法 、农村土地承包法、最高法院的司法解释以及中央不同时期的农村政策 ,另外,村民组织法、土管法 、农业法、继承法、担保法 、婚姻法等规范也有涉及。如何在司法审判中适用好相关的规范,解决好溯及力问题 ,以厘清在合同签订、履行、效力认定 、行为合法或合理判定等方面的司法确认问题,确保纠纷的合理解决是我们需要认真研究的问题。要本着尊重历史、尊重现实的科学态度,协调好法律适用中可能产生的冲突问题,依据法律、参照政策 ,以息争止讼为目的,以稳定促进发展为导向,综合运用好各种规范 ,妥善处好各种土地承包纠纷 。下面,笔者就审判实践中存在的一些主要问题及如何处理浅谈一下一管之见。
(一)关于受理范围
1、承包经营权确权问题。
《土地承包法》第五十一条规定:“因土地承包经营发生纠纷的,……也可以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 。 ” 为了进一步明确人民法院的受理范围 ,法释[2005]6号第一条列举了法院具有管辖权的具体情形,同时排除了两类不应受理的情形。可见,因合同违约引起的违约纠纷或因他人侵权引起的侵权纠纷以及承包经营权的继承纠纷等具有可诉性 ,法律已有明确规定。2 、离婚诉讼中土地承包经营权分割问题。
法释[1999]15号第三十四条规定:“承包方是夫妻的,在承包合同履行期间解除婚姻关系时,就其承包经营的权利义务未达成协议 ,且双方均具有承包经营主体资格的,人民法院在处理其离婚案件时,应当按照家庭人口、老人的赡养、未成年子女抚养等情况,对其承包经营权进行分割 。”这是截今为止 ,对土地承包经营权进行分割所作的唯一法律规范。同时,刚颁布的《物权法》将土地承包经营权属认定为用益物权,物权应当是可分的 ,将其纳入受案范围,具有法律依据。
3 、承包户内部因分家要求对原以户为单位承包的承包经营权进行分割的问题 。
对这个问题的认识,同样存在上述两种意见。在审判实践中人们对这类纠纷 ,很多都以应由村组、乡镇处理为由不予受理。但这类事纠纷,村组、政府也不好处理,因为这是承包户内部的事 ,不是承包外部关系,这种家庭内部的纠纷,他们通常不好处理 ,处理依据也不足,最后导致当事人权利得不到有效保护 。其实,对于户内承包经营权,人民法院予以分割并没有以司法权干预行政权 ,原来的承包合同仍然有效,不会对发包方的权利造成的损害。同时,这也不是法律意义上的权属纠纷 ,它本来就属于家庭成员共有,只是对它进行分割,而土地承包经营权既属物权 ,自然可分。而且,离婚诉讼中土地承包经营权司法解释明确规定可以分割,这两种纠纷实质是一样的 ,都是家庭内部承包经营权的分割,故我们应予以受理,用民法对之进行调整 ,既符合法律规定,又充分保护了当事人的合法权益 。
(二)关于合同效力
在审理土地承包经营权纠纷时,不时会遇到当事人请求确认合同效力或其它类型纠纷需要确认合同效力,故合同效力的认定对审理案件具有重要的现实意义 ,下面浅谈一下审判实践中常见且容易搞错的几个合同效力问题。
1 、关于违反民主议定原则的土地承包合同的效力。
我国法律对重要承包事项都规定了民主议定原则,根据《土地管理法》第十四条第二款、第十五条,《村民委员会组织法》第十九条第二款第(五)、(六)项 ,《土地承包法》第十七条第二款 、第十八条第二款第(三)项、第四十八条第一款规定,如果发包方违反上述强制性规定,越权发包 ,人民法院应当认定该承包合同无效 。法释[2005]6号虽未涉及村民要求确认合同无效的情形,但法释[1999]15号第二条、第二十五条规定:承包合同签订满一年,或虽未满一年 ,但承包人已实际做了大量的投入的情况下,人民法院不因发包方违反法律规定的民主议定原则越权发包而确认该承包合同无效。因此,根据现行法律和司法解释的规定 ,我们认为:原则上,只要合同形式合法,应确定合同的效力,特别是作为发包方的村委会主张合同无效的一般不予支持。其次 ,因违反民主议定原则村民群体主张村委会与他人签订的合同无效的,如承包方已作大量投入,种植1年以上的 ,原则上不予支持;承包方种植不足1年的,原则上认定无效;投入不大的可予以适当补偿;有大量投入的,不宜认定合同无效 ,必要时可对承包期限作出调整。如发包方(包括村民群体)主张增加承包费的,可引入公平原则和情势变更原则酌情增加 。
2 、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没有登记或备案的合同效力。
《土地承包法》第三十八条规定:“土地承包经营权采取互换、转让方式流转,当事人要求登记的 ,应当向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申请登记。未经登记,不得对抗善意第三人 。”在审判实践中,人们对没有登记的合同效力认识不一。笔者认为 ,合同的效力与物权的变动是两个不同的概念,登记是物权变动的公示方法,不动产登记是物权转移的标志,是否登记主要是表明物权是否转移 ,是合同履行问题。合同是否有效要根据合同法的规定来认定,如果当事人之间对物权的设立和转移达成合意,只要这种合意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行性规定和公序良俗原则 ,即便没有完成登记,也应当认为合同已经成立并生效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九条规定:“依照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二款的规定,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合同应当办理批准手续 ,或者办理批准、登记等手续才生效,在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当事人仍未办理批准手续的,或者仍未办理批准 、登记等手续的 ,人民法院应当认定该合同未生效;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合同应当办理登记手续,但未规定登记后生效的,当事人未办理登记手续不影响合同的效力 ,合同标的物所有权及其他物权不能转移。”这一规定,区分登记与交易本身,改变了过去将登记的效力与合同本身的效力相混同的观点,具有重要的实践意义。综上 ,在承包或流转过程中,没有登记并不影响合同的效力 。但未经登记,不得对抗善意第三人。
3、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改变土地用途的合同效力。
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改变土地用途合同效力的认定也是审判实践中的一个难题 。笔者认为 ,如果在签订合同时即对流转土地的目的和用途明确为非农业用途,因为《土地承包法》第三十二条明确规定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不得改变土地的性质和土地的农业用途 ”,由于违反了法律的强制性规定 ,该合同无效;如果合同约定的是农业用途而实际上是用于非农建设,且流转方是明知的,则属于《合同法》规定的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情形 ,合同应认定无效;如果签订合同时目的确实是用于农业用途,是后来情形发生变化后改为非农建设,应当按照《土地承包法》第六十条:“ 承包方违法将承包地用于非农建设的 ,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有关行政主管部门依法予以处罚。”“承包方给承包地造成永久性损害的,发包方有权制止,并有权要求承包方赔偿由此造成的损失。”而不应当认定合同无效。
(三)家庭内部承包经营权的分割
我国现行法律及司法解释,主要是对承包人与政府 、集体经济组织和其他人之间的关系进行规范 ,对家庭内部之间的关系鲜有涉及,这给家庭内部承包经营权分割纠纷的处理带来了难题 。由于人们观点的不统一,加上法律适用的难度 ,实际操作的难度,致使法院对这类案件“敬而远之 ”,不予受理 ,使相当多的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没有得到应有的保护。笔者认为,审理好家庭内部承包经营权的分割纠纷,首先应明确在一个家庭中 ,哪些人享有土地承包经营权。有人认为,只有承包土地时分得承包地的人和当承包人死亡后的法定继承人才享有承包经营权 。笔者认为,享有承包经营权的人除上述人外 ,还包括这个家庭新出生的人。理由如下:
首先,土地作为农民生活的主要来源和基本保障,是农民最基本的生产资料,与农民利益密切相关。农民对土地的渴望是基于其朴素的生存和发展权利 ,也是农村经济发展的原始动力 。土地承包经营权一方面反映的是对集体土地的经营,另一方面反映农户对土地利益的分配。故土地与其它财产不一样,剥夺了新生人口的土地承包经营权 ,无异于剥夺了新生人口的生存权。
其次,《土地承包法》第五条规定:“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有权依法承包由本集体经济组织发包的农村土地 。任何组织和个人均不得剥夺和非法限制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承包土地的权利。”故承包经营权是一种成员权,随着成员资格的取得即取得 ,任何组织和个人均不得剥夺和非法限制。
第三,土地承包是以家庭(户)为单位的,承包方是家庭(户) ,不是几个具体人的合伙承包,故享有承包经营权的是户内的家庭成员,并不仅是当时的承包人 。 当新增人口得到土地 ,原承包人人均份额减少,则调和了上述矛盾,故新增人口应对家庭承包的土地享有承包经营权,这也符合政策规定 ,是政策本身应有之意。
第四,家庭内部成员份额的调整并没有影响、侵犯集体经济组织发包、管理土地的公权。在承包合同中,承包方是户 ,不是具体的哪个人,主户只是代表,他代表的也不是具体的哪几个人 ,而是代表这个户,故家庭内部成员份额的调整是合同一方的内部的调整,对外没有改变承包合同 ,没有影响 、侵犯发承包方的合法权益,反而更有利于农村的稳定,减少了新增人口请求发包方要求承包土地的纠纷。
综上所述 ,新生人口对家庭承包的土地享有承包经营权,在家庭内部享有承包地份额 。家庭承包的土地,其承包经营权性质上属家庭共有。对承包经营权的分割,可按共有财产的分割原则予以分割。但同时也要注意 ,因承包经营权的来源、性质、作用和其它财产不一样,这也决定了分割原则与其它共有财产有特殊之处 。承包经营权来自于其成员权,它不像其它财产一样是通过劳动 、投资等取得的 ,只要享有成员资格即享有承包经营权,它对农民来说是基本生活的保障,是基本的生存条件 ,所以,在分割时,要从保障当事人的基本生活条件出发 ,对负担重、生活能力差的人予以适当照顾,并考虑土地生产能力、方便耕种等情形,合情合理合法地予以分割。而对妇女及上门婿 ,他与新生人口不同,因他们在原出生地就享有承包地,故除在结婚地重新分得承包地外,原则上不享有。
(四)关于保护妇女及上门婿合法权益的问题
从调查情况来看 ,目前农村侵害妇女土地承包经营权的问题时有发生,但是基于传统的道德观念和农民的法律意识,以及人们对村民自治的模糊认识 ,甚至妇女自身对这种侵害也感到“理所当然” 。另外,妇女的自我保护意识也不强。关于妇女土地承包权的保护问题,土地承包法作为一个重要问题进行了规范。《土地承包法》第三十条规定:“承包期内 ,妇女结婚,在新居住地未取得承包地的,发包方不得收回其承包地…… ” 。该法第五十四条规定:“发包方有下列行为之一的 ,应承担停止侵害,返还原物 、恢复原状、排除妨害、消除危害、赔偿损失等民事责任……(七) 、剥夺、侵害妇女依法享有的土地承包经营权……”。《土地承包法》明确规定了妇女作为集体经济组织成员平等享有承包该集体经济组织土地的权利,对出嫁女的土地承包经营权的保护作出了特别规定 ,但在实际操作中仍存在着一些问题。法释[2005]6号第三十四条对离婚纠纷中的承包经营权分割进行了规定 。但这些维护妇女土地承包权的国家法在很多地方还受到“民间法”的严重挑战,甚至有些地方基于“搞活土地经营使用权 ”出台了与国家法律和中央政策相违背的政策。因此,司法作为维护正义的最后一道屏障,如何在司法领域保护妇女合法权益 ,需要我们作出努力。关于出嫁女承包地问题。 (五)关于外出务工农民的土地承包经营权问题
农民进城打工,在城里购房置家的情况越来越多,这部分人虽然成了“城里人” ,但不会轻易放弃在农村的承包土地 。外出务工农民土地承包经营权受法律保护,我国《土地承包法》第二十六条规定:“在法定承包期内,除承包方全家迁入设区的市 ,转为非农业人口外,一律不得收回土地。”可见,对外出务工农民土地收回问题 ,法律是严格限定了条件的,对实践中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或村民委员会以人地矛盾突出等为由,放宽条件收回外出务工农民土地发包给他人的行为应予制止。凡遇此种情况 ,外出务工农民起诉请求还回承包地的法院应予支持 。
(六)关于以弃耕、抛荒为由收回土地承包经营权的问题
承包方弃耕抛荒土地有复杂的原因,特别是以前农业税赋较重,许多农民认为外出打工比在家种地划算,导致一些土地荒芜。对弃耕 、抛荒承包地能否收回的问题 ,走过了从可以收回到不可收回的历程。《土地管理法》、法释[1999]15号规定可能收回,《土地承包法》、法释[1999]15号强调了承包经营权的物权性,明确不能收回 。法释[2005]6号第六条规定因发包方收回承包方弃耕 、撂荒的承包地产生的纠纷 ,承包方请求返还承包地的,应予支持。在适用该规定时,要注意时间效力问题。因法释[2005]6号第六条的规定主要是根据《土地承包法》制定的 ,故笔者认为,虽法释[2005]6号第二十七条规定在2005年9月1日该解释施行后受理的第一审案件适用该解释的规定,但因为法律对施行前的行为没有溯及力 ,故该解释只能适用于《土地承包法》施行之后的行为 。对之前收回弃耕、抛荒的承包地的行为,因符合当时的法律规定,应认定有效 ,但为保护农民土地承包经营权益,可参照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妥善解决当前土地承包纠纷的紧急通知》的规定,如收回的承包地没有另行发包的,对原承包人继续承包耕种的请求可予支持 ,如已经分配给本集体经济组织成员的,告知其向行政主管部门申请解决。
(七)关于违背农民意愿强迫流转土地承包经营权的问题
法律规定承包方依法享有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的自主权,不受任何组织和个人的妨碍或强迫。未经承包方书面委托 ,发包方和其他组织、个人不得代表承包方签订土地流转合同,强迫农民流转土地承包经营权的,或者借口经过民主议定实行少数服从多数强迫农民流转土地的 ,流转关系无效 。农户起诉要求收回返还被强迫流转的承包地的,法院应当保护。
(八)关于客观情况变化致合同履行显失公正的问题
涉及土地流转的合同,签约时只能考虑到当时的社会经济条件和法律 、政策背景 ,双方权利义务的约定适合于合同签订时的情况。但是,土地问题受社会经济发展和国家政策变化影响极大,不同时期客观条件的变化 ,国家农业基础政策的调整,往往会打破合同双方权利义务的平衡关系,使得流转合同继续履行失去了公平基础,从而引发纠纷。法释[2005]6号第十六条 ,借鉴了情势变更原则,为解决相关问题提供了法律依据 。实践中,有的发包人起诉要求确认合同无效 ,但案件的实质并非合同无效,而是客观情况发生了重大变化,法院在审理此类案件时不能轻易否定合同的效力。选择留在村里继续耕种的农户特别是承包他人抛荒地的农户 ,不仅为粮食生产和保护耕地做出了贡献,而且还承担着额外义务和风险,如果毫不考虑他们的利益 ,既不公平,也不符合“风险收益相当 ”、“权利义务一致”的原则。因此,对历史的原因或政策性原因引起的流转合同纠纷 ,不能简单地以签订合同不完全符合法律规定、权利义务失衡为由宣布无效,造成高成本的善后处理工作的发生,应该以促进生产 、便于执行为原则,维护土地投入现状 ,不中断、不损害土地生产 。但如果驳回原告请求,继续履行合同,则不利于保护农民的基本权利。因此 ,为救济合同中的权利义务失衡现象,法官应对当事人进行法律释明,原告变更诉讼请求后 ,法院可以分析发生变更的客观情况,依照公平原则和诚实信用原则,以情势变更为理由 ,调整承包期限,变动承包金数额,以化解矛盾 ,消除纠纷,将国家惠民政策落实到村民头上,从法律效果和社会效果两方面,使案件得到妥善处理。
(九)关于案件审理中证据适用的问题
此类案件中常见的证据有以下几种: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书、承包合同、土地清册 、缴费票据、流转协议、村委会的证明和证人证言 。但这些证据大多存在形式瑕疵 、证据相互矛盾等问题。在认定证据时 ,应将每一个单个证据置于全部证据背景下,考察其真实性、合法性和与案件的关联性以及证据相互之间的支持作用,切不可单凭某一证据无视其他证据确定案件事实。由于农村土地纠纷案件当事人的举证能力一般较差 ,而且土地纠纷案件的成因也比较复杂,审理中对证据的认定应把握两个方面:一是按照农村实际,注重经验法则的运用;二是在遵从《证据规则》相关规定的前提下 ,适当增加依职权调取证据的力度,尽可能在使用证据时符合客观真实 。
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制度所存在的问题有哪些
宪法 民法 都适合 。土地管理法 物权法 土地使用 征用 占用。 。。。。最多的无非是房屋建设方面:宅基地是指建了房屋、建过房屋或者决定用于建造房屋的土地,包括建了房屋的土地 、建过房屋但已无上盖物 ,不能居住的土地以及准备建房用的规划地三种类型 。宅基地包括建筑物的基地以及附属于建筑物的空白基地,一般是指自然辅助用房、庭院和历年来不用于耕种的生活用地以及生活用房中的生产场地。 宅基地具有以下特点:
1、集体所有。我国1982年《宪法》规定:“城市的土地属于国家所有,农村和郊区的土地 ,除由法律规定属于国家所有的以外,属于集体所有,宅基地和自留地,也属于集体所有” 。
2 、使用主体特定。仅限本集体经济组织特定的成员享有使用权。农村村民申请宅基地只可向本集体经济组织提出 ,特定村民申请取得宅基地后只可自己建房不可将其出卖、转让 。
3、一户一宅。根据我国《土地管理法》第62条规定,“农村村民一户只能拥有一处宅基地,其宅基地的面积不得超过省 、自治区、直辖市规定的标准。”
4、不可流转性 。特定村民申请取得宅基地后只可自己建房 ,不可将其出卖、转让。也不可以抵押。
5 、随房屋转移 。宅基地的使用权依房屋的合法存在而存在,并随房屋所有权的转移而转移。房屋因继承、赠与、买卖等方式转让时,其使用范围内的宅基地使用权也随之转移。在买卖房屋时 ,宅基地使用权须经过申请批准后方可随房屋转移。总结,宅基地作为一种集体公共产品和保障性产品,不具有商品属性 。宅基地不能变成农民的财富。综合以上所说 ,要考虑:你是宅基地造成损伤具体是指什么意思?一 、如果只是在你所有的宅基地上堆放杂物,或者挖掘出沟渠,方便其自身房屋建设、修缮、或行走等恰当的原因等状态 ,你要给与便利,事后你可以要求对方对你的宅基地恢复原状,如果你认为有必要的话。二 、侵占 。如果明确规定宅基地所有权属于你,对方在你所拥有的宅基地上建造房屋或搭建其他建筑物 ,你可要求其停止不合理(或违法)行为,并恢复影响,如果影响到你将来对宅基地的使用和处分 ,你可以要求其进行赔偿。三、合理需求。邻居房屋建好时,你所拥有的宅基地还是空地,你在对你所拥有的宅基地进行处分利用时 ,要留给邻居适当的出行,采光等空间 。(具体的参见《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七章 相邻关系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83条规定,不动产的相邻各方 ,应当按照有利生产、方便生活 、团结互助、公平合理的精神,正确处理截水、排水 、通行、通风、采光等方面的相邻关系。给相邻方造成妨碍和损失的,应当停止侵害、排除妨碍 、赔偿损失。 )关于房屋造成损伤 。确定该损伤的房屋是你所拥有 ,可以出示《房屋所有权证》加以证明。《房屋所有权证》是国家依法保护房屋所有权的合法凭证,是具有法律效力的证件,由人民政府房地产行政机关核发,其他任何部门和单位均无权制作或发放 ,所发放的权证一律无效。建设部在《关于加强〈房屋所有权证〉发放管理工作的通知》中也规定房屋所有权人必须依法到房屋所在地的房地产行政主管机关申请登记领取房屋所有权证 。凭证管理房产;凭证出售、出租房屋;凭证申请房屋翻、改 、扩建;凭证申请办理房屋继承、析产、分割 、赠与、交换、调拨等产权转移手续;凭证办理抵押手续;凭证办理拆迁 、安置、补偿手续。管理部门在办理有关手续时凡涉及到房屋所有权证的归属,也均应以《房屋所有权证》作为确认证件,不得以其他证件替代。房屋所有权是指房屋的所有人依法对自己的房产所享有的占有、使用 、收益和处分的权力。所谓的占有权就是产权人对其房屋事实上的控制权 。使用权 ,是产权人按照房产的性能,作用对房屋加以利用的权利。收益权指产权人收取房产所产生的利益的权利。处分权,是产权人在事实上或法律上对房产进行处置的权利 ,处分权是房屋产权的核心,是房屋产权最根本的权利 。处分权一般只能由房屋产权人行使(法律上有特别规定的除外)。确定前提,根据你房屋所承受的实际程度 ,要求损害者进行合理的赔偿。在求偿过程中要充分考虑,损害者的主观意识,实际行为 ,和房屋实际损伤程度,冷静地要求其赔偿 。合理要求得不到赔偿,可以先要求相关部门进行调解(一般是社区居民委员会,农村有村委会) ,调解不成可以诉之法院。忠告:邻里关系一般以和为贵,冷静处理为好。其他不在累嗦 。
(一)流转主体的规定存在限制
土地承包经营权的受让方必须是农户,甚至仅仅局限于发包方内的农户 ,入股的限制也较为明显。这些规定和市场经济统一性原则之间产生冲突,使其他市场主体争取土地流转市场的权利被剥夺,也对承包方的流转对象选择自由进行限制。
(二)流转客体存在问题
家庭承包的土地承包经营权和其他方式承包的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的权利 ,农村土地承包法以及物权法均未作出明确规定,使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的理论和实践不能有效结合 。
(三)流转方式的规定不完善
关于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的规定,其未对有偿流转的其他方式进行明确规定 ,未给予无偿流转足够的重视。再者,转让方式的债权化特征十分显著,并且未明确界定各流转方式之间的内在与外在 ,出现混乱和重复的情况。同时,在流转方式法律效力的规定方面不够明确,物权性质的流转方式以及债权、股权性质的流转方式的概念比较模糊。最后,家庭承包的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方式也存在一些需要改进的地方 ,未将入股以及抵押两种方式进行考虑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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